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区别(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
公益诉讼管辖法院级别
法律主观: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区别为: 1、诉讼的范围不同:公益诉讼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私益诉讼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2、诉讼主体不同:公益诉讼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私益诉讼是由特定的当事人提起的。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关系
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间接或者是直接的利益关系。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传统的私益诉讼的一种新型诉讼形态,它在诉讼目的、功能、起诉人资格以及具体程序制度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公益诉讼是对私益诉讼的巨大挑战,但两者也存在紧密的联系。所以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间接或者是直接的利益关系。
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区别有哪些
法律主观:
行政公益诉讼 是指检察院、公民及社会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法律客观: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是什么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间接或者是直接的利益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别如下:
1、直接目的不同,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的直接目的不同;
2、诉讼功能不同。私益诉讼具有事后性,公益诉讼除了具备诉讼的这一主要功能之外,还具有预防性;
3、起诉主体和诉讼地位不同。私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必须是和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
4、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区别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区别在于诉讼目的不同,诉讼功能不同,另外,起诉主体、诉讼地位以及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职权都不一样。比如私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跟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组织等,而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跟案件一般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一、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区别有哪些?
1、直接目的不同。
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的直接目的不同,前者以维护“私益”为目的,后者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私益是私人利益的简称,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传统的私益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为自己“私益”而诉。私益诉讼以调整个体之间利益冲突为基本对象,将诉讼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可以制止某些组织或个人违法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保障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得以实现,并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从而促进社会协调、稳定地发展。
2、诉讼功能不同。
私益诉讼具有事后性.是对特定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事后解决,以明确法律上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归属:公益诉讼除了具备诉讼的这一主要功能之外,还具有预防性,当公益可能受到侵害时也可以提起。公益之诉的一个特征是提起公益诉讼并不以公共利益的实质损害为唯一前提,在公共利益可能遭到损害时也可以提起。由于公益诉讼的最主要特征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社会起诉违法行为,以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公益诉讼是对公益的一种积极的救济方法,可以及时制止那些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做到防患于未然。
3、起诉主体和诉讼地位不同。
私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必须是和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认为其合法权益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只要行为人侵害了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都有权起诉违法者。起诉人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组织和个人。私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在整个诉讼阶段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包括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表现在:起诉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起诉人的“私”的利益.所以,原告不能像处分自己权利那样来处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由法律对公益之诉起诉主体的处分权做出一定限制;法院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裁决,对起诉主体并不发生效力.只对被告或代表社会利益的国家和社会公众发生效力。
4、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不同。
公益诉讼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的重要区别是公益诉讼涉及到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涉及到社会稳定.因此法院在公益诉讼中应当拥有更多的职权,行使司法权更积极,不受辩论原则的限制,例如:法官的裁判可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也应接受法官的审查,并不当然地成为裁判的基础: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事关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官也可以审理:法官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其查证范围并不限于当事人申请查证的范围等。当然法官在维护公益时也应当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已经履行公告程序、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上,在法律层面上没有私益诉讼这样的概念,所谓的私益诉讼,就是在他人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侵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类似于污染环境这种侵权行为,侵犯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检察院或环保部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起诉条件的区别
因同一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引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争议焦点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共通性,为了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及提高私益诉讼的效率,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效力作适度扩张。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私益诉讼的原、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效力。但
是,考虑到私益诉讼的被告参加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辩论等权利,故不应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再
作相反主张,这个权利仅赋予私益诉讼原告。
2.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既判力仅作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单向扩张规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扩张效力的正当性基础是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权利已
经得到充分保障,由于私益诉讼原告并未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其程序权利未获得应有的保障,因此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
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其不应受该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在因同一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引起的私益诉讼中,被告仍应就上述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应允许其在私
益诉讼中主张适用,因为被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已经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既判力的扩张具有正当性基础,且也助于提高私益诉讼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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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区别
公益诉讼是一个与私益诉讼相对的一个概念,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那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区别?为了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区别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不少共同之处,如:二者都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都涉及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但,作为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专门性研究,关注其区别于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之处更具有实际意义。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首先,提起的主体不同。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直接受到损失的人。只有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直接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其次,保护的客体不同。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的是私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二者本质的区别。
最后,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偿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不要公告
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分析,前者无需公告,理由浅析如下:
两者在法律地位上相对独立。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院经公告后在没有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起诉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诉讼,其法律地位是民事层面保护公益的最后防线,是区别于其他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解决了刑案中发现侵害公益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地位的补充,两者共同构成了保护公益的最后防线。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相对独立的案件类型。
两者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区别。两者的立法目的在根本上都是为了保护公益,而对于既侵害公益又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如果检察院分别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会形成不同管辖层级的两个案件,因此,为了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妥善解决当事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目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
两者在管辖层级上明显不同。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一审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由市级检察院提起、由中级法院审理,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提起刑事公诉的检察院是基层院时,提起和审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然是基层检察院和法院。所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管辖层级明显不同。
两者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差异。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其他事项”问题上,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附于刑事公诉的,在“其他事项”问题上还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
法律主观: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区别为: 1、诉讼的范围不同:公益诉讼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私益诉讼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2、诉讼主体不同:公益诉讼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私益诉讼是由特定的当事人提起的。
法律客观: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