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能不能是同一个人
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是同一个人吗
法律分析: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债务人和保证人不能是同一人。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债务人和保证人可以是同一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
法律主观:
一、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关系
1、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关系
(1)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主债务不履行其债务为前提,以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为必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权主张先诉抗辩权。在 连带责任保证 中,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但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
债权人的权利的行使因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而有所不同:
第一,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此《担保法》的规定是: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保证人的权利
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所享有的只是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的权利。具体包括:
第一,主张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或其他类似的权利。保证人所可以主张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例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不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等。即使债务人放弃上述抗辩权,保证人也有权主张,因为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并非代为主张,而是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独立行使。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主债务人的其他类似权利有撤销权和抵销权。
第二,基于保证人地位特有的抗辩权,即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此项权利。《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学者认为,应将“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解释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包括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例如拍卖主债务人的财产无人应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仅能清偿一部分债务,或者主债务人虽有财产却不知其所在等。
先诉抗辩权既可通过诉讼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行使:
其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此处所谓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住所变更的时间,必须是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后,而不能是成立之前或当时。
其二,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债权人于此期间不能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满足,甚至将来也是如此,只有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才会实现债权,于是法律不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
其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第三,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应有的权利。保证人是债务人,因而应享有一般债务人的权利。例如,保证债务已经单独消灭时,保证人有权主张;保证债务未届清偿日期,保证人有权抗辩;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保证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有权主张不负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保证人亦可拒绝负责。
2、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
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保证人的求偿权,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对此需注意以下几点:
(1)保证人求偿权的产生,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另外必须是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因保证而免责,如果主债务人的免责不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引起的,那么保证人就没有求偿权;
(2)保证人的求偿权为一新成立的权利,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并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毕时起算;
(3)主债务人破产时,已经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其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
(4)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如果是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对于数个保证人为同一个债权提供保证的求偿权问题,需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保证人之间按份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各个保证人则按份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只应就其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如果保证人履行的债务大于其应负担的保证债务数额,其大于部分不得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
(2)如果各共同保证人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就该债务对保证人的均等份额向主债务人求偿,剩余部分则向其他保证人求偿,其他保证人对该剩余部分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不是特定的
不是,合同一般是双务合同的,所以债权人债务人也是相互的。例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买乙的货物,此时站在交货的角度看,乙是债务人,甲的债权人;站在付款的角度看,此时的甲是债务人,乙是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什么意思
债权人指在债的关系中,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债务人,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_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简单地说,债务人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借款人和担保人属于同一个人的,法院怎么判决
执行阶段,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2010-03-0909:26:34查看(425)评论(8)执行阶段,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表时间:2009-6-211:10:56
案件情况:
1997年,某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向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某燃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对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约还款。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乙方,要求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判定乙方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甲方发现对乙方已停业,且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此时,甲方可否以丙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
不同观点:
对于债权人能否起诉丙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起诉丙方。所持理由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明确了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生效判决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时,可以对保证人另行起诉。否则,保证的设定将会失去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丙方提出起诉。所持的理由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甲方在选择起诉乙方偿还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后,在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甲方在判决执行乙方不能时,再起诉丙方,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因此,执行阶段,甲方不能再行起诉丙方。
笔者观点: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本人浅谈自己的观点如下:
第一,要明确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不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债务人一样,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
结合本案,债权人甲方可以对债务人乙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提起共同诉讼,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1500万元的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同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此时,主债务与保证债务都属于同一债务,即全部债务1500万元。
而在本案中,甲方在请求乙方偿还1500万元全部债务的判决生效后,甲方对于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经用尽,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1500万元的请求权已随着主债权判决而丧失,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故不能再要求丙方承担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
第二,要清楚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是一个诉讼,不是两个诉讼。无论债权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还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看来,甲方无论是向乙方,还是向丙方主张债权,都是为了实现1500万元的债权。故,甲方若在向乙方主张的1500万元的主债权的判决生效后,在1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已经判定由乙方全部承担后,再次向丙方主张1500万元的保证债权,则是形成了对一个债权提出两次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我国法律是不予以支持。
第三,明确“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
结合本案情况,保证债权是基于甲方的债权保护所设定的,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甲方决定。在判定主债权由乙方来全部偿的判决已经生效后,甲方再对丙方提出起诉,则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在此种情形下,甲方再起诉丙方来偿还1500万元的保证债务,明显不妥。
第四,有的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起诉保证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但本人认为,债权人是否行使保证债权,由债权人决定。在本案中,甲方选择了只起诉乙方,不起诉丙方,是认为只起诉乙方就可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因此,甲方在事实上就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行使。法院在甲方放弃对丙方提出起诉的情形下,不通知丙方参与本案诉讼,是对甲方处分诉权的认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综合上述观点,本人认为在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可以合并主张提起诉讼,也可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中,选择其中一项提起诉讼,但不能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在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经判决生效后,又基于全部债权为依据,对保证债务人再提起诉讼。
故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不能再行起诉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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