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现在有效吗)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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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生病住院时,另一方因为个人私心甚至是起坏心不拿钱出来医治,那我们也不要担心,我们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全文中也有相关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的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的费用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款的,房子登记仍然是首付款方名下未做变更的,离婚时由双方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子属于产权登记方财产,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方个人债务。

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当我们在生活中,忽然发现自己的伴侣有挥霍,变卖或则伪造债务等行为时,我们该怎么办?很简单。很简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节共同财产。很多人不理解,没离婚能分割夫担心妻共同财产吗?能。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等行为。

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当我们生病住院时,另一方因为个人私心甚至是起坏心不拿钱出来医治,那我们也不要担心,我们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全文中也有相关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的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的费用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目前离婚中矛盾的焦点做了很多解释。我的父母在我结婚后出钱给我买房子并且登记在我名下,那这房子就是我父母对我个人的赠予,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结婚后由我们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老婆名下,该房子我有份吗?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中规定了这种情形属于夫妻按份共有财产,各自按父母出资额按份共有。

当父母集资建房时,我们夫妻觉得便宜便拿钱给父母帮我们买房子。因此,该房子是父母的名义参加房改的,在离婚时,一方主张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要求是不成立的。

婚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用自己的钱进行了首付,余下的房款靠银行按揭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款的,房子登记仍然是首付款方名下未做变更的,离婚时由双方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子属于产权登记方财产,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方个人债务。共同还款及其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说“婚姻就是爱情的坟墓”,大抵是没有领悟到经营婚姻的技巧,在婚姻生活中遭遇了问题没有很好的疏导解决。为了很快离婚,夫妻两个达成了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或则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的,那么,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有效吗

法律分析:无效。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主要指出什么事情?

最新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主要指出什么事情?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院对现行婚姻法的有效补充。解释指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 银行贷款 ,婚后用 夫妻共同财产 还贷, 不动产登记 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 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涉及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 结婚登记 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 诉讼 。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 ,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 婚姻登记 、借用或冒用他人 身份证 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 管辖 、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 结婚 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 结婚证 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 非婚生子女 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 亲子鉴定 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 证据 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 孳息 和自然增值不是 共同财产 。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 法规 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 知识产权 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 购房 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予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 房屋产权证 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 购房合同 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 债务 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 抵押贷款 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 协议离婚 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 离婚条件 的 财产分割 协议不生效。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 离婚协议 ,并对 子女抚养 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 离婚登记 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 债务承担 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 离婚手续 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 离婚诉讼 、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 离婚损害赔偿 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综合上面所说的,新婚姻法是经过了几次的修改才修订出了现在完整的条款,出的每一个条款就是为了更好,更快的可以处理夫妻双方的纠纷,特别是对于财产和孩子 抚养费 的问题,困此,我国的法律也是结合着实际,深入民心,帮助大家解决任何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否对女方不公?

内容提要: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司法解释三中有两条引发网络热议,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买的房只认定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贷款买房归产权登记的个人。这两条都涉及到目前家庭共有财场中最核心最具价值的财产:房子!对此的争议不仅涉及到现代物权概念与传统中国家庭财产家系主义的理念分歧,还涉及到性别平等的议题。

关键词: 物质化 算计 恐婚 保障 回归 道德

2011年8月12日,历时三年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并实施,重点对“婚前贷款买房、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19个条款中,涉及到财产的条款占了大半。该司法解释一出,立即引起公众极大的关注与争议,主要集中在了“房、钱、娃、权”上。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在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上强调,“(制定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是以实际情况中发现的问题来起草,不追求司法解释逻辑上和体例上的完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做出解释的初衷是平复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冲突。但我认为,该解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可避免地把“物质利益”的阴影投射到婚姻关系上,可能影响人们对婚姻和家庭的认识。另外,其条款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也略显不足。

新婚姻法这些规定的出台有以下几点背景原因。

一是市场化、高房价等等所带来的价值观的扭曲和婚姻观的不正确。毋须讳言,高而不下的房价沉默了年轻人的梦想和激情,在种种压力下他们变得世俗甚至“愤青”,择偶观正是这种心态的集中表现。“有车有房,父母双亡”、“在宝马上哭而不在自行车上笑”等等,折射出部分人对待婚姻的非理性和误区性。新婚姻法的相应条款有助于厘清界限,明晰权利,对于避免由于上述原因带来的更多争议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是今年来我国离婚率连续增长,离婚案越来越多。根据统计数据,今年一季度我国的离婚案达46.5万件,较去年同期又增长了17.1%。这已经是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高增长。这是误入歧途的婚姻观的现实表现,人们忽视了婚姻的温情性,“闪婚闪离”等等层出不穷。新的司法解释更加尤其明确了离婚时对于房产等敏感重要的财产权属分配,使得法官判案有法可依,更加提醒人们将相濡以沫、白首偕老等等美好的词汇找回并在生活中得以体现。

针对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 。希望通过新解理清权属,公平认定、分配共同财产,防止因离婚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特别是被子女离婚牵涉到的父母财产流失的严峻社会问题。

婚姻法新解出台后引起各方的激烈博弈,持肯定和否定的人群各占一半。我对婚姻法新解持有质疑,甚至有些不接受。其中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这俩条涉及房产方面的条款是最有争议的。我认为婚姻的本源是:私有财产需要合法子嗣继承和男女双方需要有相对稳定的关系以照顾子嗣。

这俩条条款不可避免地把“物质利益”的阴影投射到婚姻关系上,可能会影响人们对婚姻和家庭的认识,可能会将婚姻变成一场宫心计。精细地算计有朝一日劳燕分飞时,房子、车子、票子、孩子该如何瓜分。精英们为婚姻赎身,无所不用其极。离婚拉锯战中,伤心的女人,求助律师能抛出锦囊,扼住前夫的咽喉。而律师们则以洞悉世事的口吻教导姑娘们,买房时脸皮厚点,如果不出资,最好还是把名字写在房产证上,这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抢在婚姻这家合资公司散伙前,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就有安全感了么?该是我的,据理力争,把钱终于牢牢抓到了手里,却为何落寞却如影随形呢?更何况,如果这么较真,这样无趣,我们干嘛还要兴师动众折腾着结婚呢?

结婚本是我爱你,从心底里喜欢你。我们结婚吧,我愿意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有幸陪你走一程,我不希望,我们有那些世俗的没完没了地算计。但是如今,在司法解释三的背景下,甚至有人提议,如果步入婚姻殿堂,就必须放下感情,面对残酷的财产公证,才能保障自己应得的权益。司法解释三打破了许多年轻人对婚姻的浪漫期待,给年轻人对婚姻家庭的认知带来巨大冲击。有的人婚前就开始盘算财产的事情,结了婚也会担心不安全。

在网上调查中,当被问及“此次司法解释会导致怎样的后果”时,47%的网友选择“离婚率会上升,国人的婚姻价值观、女性择偶观、生育观会发生重大变化”,另有近23%的网友则认为“这体现了人们对婚姻的信心不足,‘恐婚族’队伍会壮大”,仅有7%的人觉得“并没有造成太大影响”。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参与调查的网友中,有超六成的人认为“新司法解释对财产分配的强调会使婚姻过于计较,影响夫妻间的感情”。恐怕这以后很多女性再不敢轻言嫁人了。一段婚姻破裂,以前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房子,如今已经成了一方的私有财产。有网友戏称,好的方面说,婚姻法的新解倡导了女性独立,不靠男人靠自己;坏的方面说,女人们都不嫁了,光棍就多了,同时因为对房子的需求变大了,房价也会更加高涨。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平复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冲突。但有人认为,该解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可避免地把“物质利益”的阴影投射到婚姻关系上。

而且,此次解释三中的部分条款仍有些美中不足,是不完善的。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多认作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对方只能分得婚内所还贷款的一半。此次解释三是采取的折中的做法,让配偶方离婚时能够享受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保障了‘弱势方’的利益。但是,如何公平合理地计算配偶应分享的增值,最高法并未给出具体的公式,只是给出这样的寥寥数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该条款的真正用意是要考量婚后还贷部分对于房屋增值所做出的贡献,离婚时再根据贡献大小给予配偶补偿。同时在决定将此房屋判归非婚前按揭贷款购房一方当事人所有时,首先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判决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将夫妻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所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向另一方支付补偿;二是妥善处理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一般应当判决取得房屋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继续还贷的义务。但是,在中国,结婚时,一般是男方负责买房,女方负责装修或是家具家电。而到了离婚时,男方的房屋早已是天价,而女方的装修或是家具家电却变得一钱不值。因此,在司法解释三的语境下,女性应转变自己陈旧的思想观念,参与到买房这件大事中来。

结婚不易,离婚更难。当婚姻更加物化,它也就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拉锯战。贯彻落实《物权法》之后,确实会有与《婚姻法》产生交叉和衔接的问题,客观上也使女性产生了一定的危机意识。据了解,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其实已经有对妇女进行保障的条款,如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实际操作中,此条却形同虚设,因为该条有个前提条件是,双方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在中国几乎没有家庭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而且一般实行AA制的家庭,财产都是比较多,生活较好的,家里都有佣人,也就谈不上做家务了。

此外,《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被称为婚姻法中的“经济帮助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个部分组成。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在社会生活中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离婚纠纷中受损害及弱势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后,社会反响强烈,婚姻中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及利益平衡问题日益突出,但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应由上位法来加以解决,现行离婚救济制度应该被更为完善的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所取代,从而保护婚姻当事人人格平等和离婚自由的精神。

我们一直批判的充满铜臭味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有两种制度。美国有10个州在实行共有财产制,一个州在实行公平分配财产制。共有财产制强调夫妻的任何财产、收入、增值或债务基本5/5分配。从法律文本来看,这些共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除非有婚前协议。而公平分配财产制则强调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入、增值或债务都进入分配;当事人要尽可能地创建一个合理的战略来争取权益。在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会酌情考虑夫妻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夫妻的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等因素,在分割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时,一般不拘泥于个人或共同财产的范围,以保障弱势方离婚后能继续原水准生活的前提,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强调需求而非简单的财务贡献,通常这种规定的实现以赡养费为依托。

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在分割家庭财产时采用和分割公司财产完全不同的逻辑,就在于大家都明白:家务劳动、养育孩子、家庭照顾等人类重要的劳动没有被纳入到报酬体系中,因此,法律有义务保护承担这些劳动的人的权利,而这部分人主要是女性。因此,在全世界都很难找到一个国家,像中国一样,分割家庭财产以财产来源作为最重要的分割依据。

所以,我反对新解的理由是:它是一种性别隐性歧视:即对所有的人都施以相同划一的要求和标准,而这个划一实际上是把男人看作是客观和标准,没有看到性别在具体语境中不同的地位。

首先,从各种数据来看,无论是家务劳动还是养儿育女,女性在家庭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都比男性大,并因此不得不付出职业发展的代价。而这代价不仅要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在婚姻结束后,由于耽搁或滞缓了职业发展的脚步,在婚姻解体后,女性依然要为此付出代价。这也是为什么大部分离婚法都要保障女性的重要理由。如果家庭最具价值的财产在离婚时不考虑女性的这部分付出,那么实际上就抹煞了女性的这部分劳动,这是一种严重的歧视。

其次,长期以来,在中国的很多地方流行男方准备房子,女方负责装修或者家电等嫁妆的任务。房子一直是保值或增值的,而装修和家电等却在贬值,因此,即使在结婚的时候,男女双方的父母付出了等值的货币,在离婚时,男方付出的得到了保障,而女方付出的完全被抹煞了。因此,该司法解释完全不顾及原来的习俗做法,仅从物权角度来处理财产,损害了女性的利益。

再次,该司法解释不考虑现实已经存在的婚姻中的不平等状况。暂且不论男性的婚外情几率更高,但从婚姻市场上来说,离婚后的男性和女性的处境是很不相同的,女性更容易因为离婚和年龄增长而贬值,男性却可以通过金钱来弥补。如果财产分割不考虑已有的不平等,反而雪上加霜的话,那么女性的处境会更艰难。

市场的逻辑是弱肉强食,而法律和政策不能以同样的逻辑来进行,必须要考虑到保护弱者的利益,才能获得事实上的公平。此司法解释完全没有保护弱势群体的意识,反而站在强势一方的立场上,无视家庭财产的特点,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仅用财产来源来处理复杂的家庭财产,这是需要强烈抵制的。它不仅会损害女性的利益,从长远来看,也必将损害男性的利益。因为这一司法解释将会调动个体人性中的“恶”。

第一“恶”:家庭必须要有妥协和分工才能维持和发展,而该司法解释逼迫人们不能为家庭作任何的牺牲,不能承担家务劳动,不能为了养育孩子耽搁自己的发展,否则,在离婚时,你将什么都得不到。

第二“恶”:家庭成为了算计的场所,只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明确财产的归属才能放心,否则,你不争取自己的权益,没有法律会为你证明你的付出。(比如今天出台的房产证加名字不交契税,就是因为人们已经意识到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证明的重要性。)

第三“恶”:强势者在剥削弱势者时更加理直气壮,因为有了法律依据,就可以更加肆无忌惮,而弱势群体会更加无处伸冤。结婚多年的外来媳,无论为家庭做出过什么样的贡献,离婚的时候将“活该”一无所有,家庭的伦理道德进一步崩溃。

该司法解释,就像几年前做好事被讹的法庭判决一样,将会不断地调动起人们人性中恶的一面,因为人们发现,传统的好妻子好母亲在司法判决中一定是吃亏的。隐性的性别歧视最终导致的不仅是女性利益受损,还会导致家庭分工的冲突。

公共政策作为指导社会发展,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和依据。它的利益倾向应该要服务于政策主体的利益,应该要照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但现在的婚姻法新解,却在妇女利益方面存在欠缺。而且,它缺少一种预见性,可能会导致很多不好的影响,AA制夫妻,婚姻物质化等等。

婚姻法执行至今已经判决出很多错案,很多妇女被丈夫净身出户,得不到应得的补偿。其中的一个典型的案例是一对夫妻婚前购买100万元的房产,男方首付30万元,余下70万元,20年中每月还款5000元。女方产后在家操持家务,男方一人还贷。婚后10年双方离异,房产增值到300万元,产权归男方,男方偿还女方4万元贷款,并酌情补偿10万元。40岁人老珠黄的女方带着14万元现金默默离场,40岁一枝花的男人坐拥豪宅满面春风。在日常生活中,女方可能在家庭中承担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等等,这些是不可计算而真实存在的隐性付出,离婚时,妻子付出的消耗品加上隐性付出,将使离婚妇女遭受心灵和财产的双重损失。

我认为婚姻是不应仅靠法律来约束,更应通过精神建设来正化,通过整个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观来教育、发展和弘扬。首先,婚姻中原本重视的互相扶持、互相敬爱等等核心思想,是法律无法通过条文来约束的。这就需要我们对婚姻,对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单元进行有效的思想引导,通过树立典型、弘扬传统等等方式,倡导婚姻本质的回归。其次,新婚姻法在操作性上,还可能面临着种种问题。比如“房产加名税”、“第三方赠予收回”等等,在实际判决案件上,仍有一个摸索、探究的长期过程。而法律究竟能否在道德滑坡的时候止住向下的加速度,还有待后期的实践结果。最后,我们应该看到,当前唱红歌、重孔儒等等一系列活动,是对精神文化的重新重视。在法律之前,我们也确实更应该重视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建设,有机地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市场经济精神文明、先进文化思想等等加以融合,建立完整的社会伦理道德体系。

法律不是万能的,好的法律环境还要有道德基础才能支撑。我们完善法律,更要完善道德,最后,通过道德的完善,努力让婚姻回归爱情本质,不要让婚姻物质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0-11-15 10:08:38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全文)

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 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起施行)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起施行)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可取之处与不足之处逐条解读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本司法解释花大力气解决夫妻房产归属问题,居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让人匪夷所思。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经法院判决认定后婚姻无效,这种无效虽是自始无效,但需要有权机关确认。非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婚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是因其具有可撤销情形,则得向有权机关主张撤销。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胁迫婚姻才是可撤销婚姻。 但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无疑给行政机关克以重任,而且这条的目的并未明确,可操作性实差,是不是说如果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经当事人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改正,如不改正,将面临行政诉讼败诉的局面,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是否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呢?如果没有该种义务,该条司法解释是否有权给行政机关克以如此义务呢?如果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为何要承担责任呢?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司法解释是基于民事诉讼中人身不具有可以强制性的特点,而确认的一条举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是对举证规则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一次应用。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确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无关,一定程度上为被生而不养的子女、夫或妻实际只有一方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子女和实际抚养人提供了救济依据。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拒绝了法院的懒惰,父母有子女有抚养义务,这是《婚姻法》有明文规定的,以前法院在拒绝受理婚姻持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实际抚养子女时起诉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实是法院懒惰不守法的表现。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该条规定的是夫或妻一方可以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虽然较之前有进步,但是何为挥霍,这样抽象的规则在法律适用中得依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条从物权法的角度看是没有问题的,即孳息的所有权随原物,既然原物的所有权是夫妻一方的,孳息也归夫妻一方。但该条解释与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之间是冲突的。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应当与法律的原则发生冲突,相对于物权法对所有权的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存在身份关系,其所有权归属应当按婚姻法的原则来确定。本条解释使用了两个概念“孳息”、“自然增值”,从法学的角度看,孳息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是从何角度来认定孳息与本处的自然增值,本处的“自然增值”不是法律术语,与前处的孳息放在一块,让人无所适从。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平等主体之间的赠与依合同法规定,该条只是重申这一基本原则。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物权法的遵守与反动,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物权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所有权需经登记才有法律效力。本条解释第一款遵守了物权公示原则,而后一款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反动;同样是物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只因出资不同,所有权归属就有不同。在第一款的情况下可以依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第二款认定为共同共有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显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观臆断,公然违反物权法的规定。   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纠纷来说,只要严格遵守物权法,对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是没有争议的,即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名下就为谁所有。如果有纠纷,可以依债权来处理。即通常所说,清官难管家务事,法律是明确的,大家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何种结果就可以了,至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由他(她)们自己决定,才经登记将会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是法律的事。最高法院的该种解释出于何种目的,让人摸不着头脑。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解释的本意旨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提供明确且可行的途径。但本条解释将面临如下问题。是否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才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将变更监护权和离婚诉讼分别开来的做法是可取的,但其变更监护权的规定却是不明确的,值得商榷。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本解释是对妻单方“中止”妊娠侵犯夫生育权的否定。但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可以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的一个事由。   关于该条解释两个问题可以注意:一是“中止妊娠”与“终止妊娠”,一般人很难区分这俩词的含义;二是关于生育权的问题,最高院做出如上解释,不能怪罪于最高院,这是我国目前关于生育权的立法与法学研究都相对滞后所致。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条解释跟第七条第一款是一样的,但比第七条要彻底,将物权与债权区分开来,值得肯定。买房时产权已经确定,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可以请求债权。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房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   关于如何适用本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善意非常重要,有一点需注意,如果房产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夫或妻一方出售能否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呢。个人以为,如果房产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应当排除第三人为善意。它应该知道与其交易的夫或妻没有完全产权,仍与其交易,应当承担交易不能的风险。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该条解释与第十条的规定思想是一致的。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表现为何种形式,该种形式即使与夫或妻一方有人身关联性,离婚时他方有权请求分割。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条解释规定当事人事先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在诉讼离婚中有一方反悔,则该协议没有生效。关于该条解释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的条件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所以得出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条件的认定是没有错,但是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吗?如果根据协议,一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反悔一方得到了预期目的,然后反悔,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割不具有可以恢复原状的可能,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还要一刀切下去认为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吗?显然在特定情况下承认该协议的效力是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该条解释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继承分割做两个程序分别开来,在程序上看似乎合理,但实际操作很容易侵犯无遗产分割请求权一方的夫或妻的权利。亦即如果继承人之间一直不分割遗产,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永远不可以起诉。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其救济途径是什么呢?提起确权之诉?如果确权了,还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有协议按协议处理,自不再论。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发生在侵权领域,一般都要认定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分担的。而最高院在此一刀切的做法难以令人信服。比如夫在外头拈花惹草,生下私生子三两个,用夫妻共同财产几十万支付抚养费,妻气不过,给公婆轻打几下,花掉医疗费三五百,到头来,都有过错,互不赔偿。如此,天理难容,法之不法。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该条解释是对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再分割的规定,该规定有几处没有明确,一、有无时效规定;二、如何分。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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