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关于诉讼时效(最高院最新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包括: 1、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均应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3、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书面阐明其意见; 4、审判过程中经当事人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即为质证过的证据。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包括: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院关于合同履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
你好,你是想问山东省高院关于合同履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吗?山东省高院关于合同履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是3年。法律规定,山东省高院关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是三年,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权利损害超过二十年的,山东省高院也不再保护,有特殊情况除外。
保险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多长时间
法律分析: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依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结算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诉讼时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双方未结算,但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答: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
2、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了发包人的结算期限,但是发包人拒绝结算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发包人应当进行结算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双方未结算,且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和结算期限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从工程款确定或应当确定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扩展资料
诉讼时效的最长时间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也就是说,不论缺多少,一律补六个月。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