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具备条件)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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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倒卖罪一般判刑几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资产倒卖罪一般判刑几年”的解答如下: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刑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法律分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国有资产倒卖罪一般判刑几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资产倒卖罪一般判刑几年”的解答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

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刑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

三、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例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者。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

(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

(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

(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

(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20210]49)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解读|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 是否都属于监察对象?

随着社会和经济管理体制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相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在不断调整,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对象后,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有一定复杂性,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准确把握。

国有企业的界定与分类

界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首先要明确国有企业的范围。根据《监察法》释义,《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国有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这里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占股100%,也称为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或者占股虽未大于50%但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也称为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或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国家投入一定资本参股的公司、企业。

任命单位具有重要判断意义

国有独资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监察对象,这点并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国有控股或者国有参股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虽然也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却并不都是监察对象。

根据《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可以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是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是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指派、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比如判断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某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能否由监察机关管辖,就要先核实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的性质,再明确李某某是由哪一机构任命、委派的。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是中国联通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中国联通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李某某是海南省分公司聘任的合同制员工,也就是由国有参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任命的管理人员,所以他不是监察对象。再比如大正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成立的海南分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根据《股东协议书》,大正集团有限公司需委派崔某某到海南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崔某某此时的身份就是国有独资公司推荐在国有参股公司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因此其属于监察对象。

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

对于什么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实践中多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某国有控股的水泥有限公司彭某某利用职权收受财物案件,彭某某在2008年至2014年被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依次任命为总经理助理、销售部副经理、销售总监,其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老板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对于总经理办公会任命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我们认为,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是代表国家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而实践中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机构,是对整个企业的所有资产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机构任命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彭某某收受财物案件本来不应由监委管辖。但该案例特殊之处在于,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是由党委书记主持,党委班子全员出席,所讨论决定的内容除了人事议题外还包括对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等事项。该公司因历史原因没有设立党委或党政联席会,但实质是以经理办公会的形式履行了党委义务,据此彭某某应被认定为系监察对象。

职务不能作为判断标准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司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涉及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其工作具有确保国有资产在内的所有公司资产保值增值的性质,无论其是否为国有单位或党组织委派,都是监察对象,应当受到监察机关监督。对此,我们认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职务不能作为判断标准。以我们查处的某国有参股的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收受财物案为例。周某某在2008年至2018年被该公司党政联席会任命为法务部主任,在2018年至2020年被该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法务部主任,其自2008年至2020年的职责均为审核公司项目合同、参与公司合同谈判等。在履职过程中,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名企业老板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我们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活动、能否认定为公职人员在实践中很难区分,比如周某某的合同审核工作,无论是国家出资公司还是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合同审核活动,均需要确保公司资产保值增值,所以判断是否具有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这一工作性质的关键,还是在于其职务是否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周某某2018年由国有参股企业董事会任命,故从2018年开始便不再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主要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部分经理(主任、部长)、部分副经理(副主任、副部长)、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以及会计、出纳人员等。其他机构任命、聘请或其他投资方派出的人员,即便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均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也有同样职务,但并不属于监察对象。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资本构成情况复杂,公司层级多样,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不宜扩大监察对象范围。

日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能够成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效解决了对监察范围不一致的分歧,避免监察对象无限扩大,有利于营造更加健康的企业发展环境。

综上,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以确定,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不一定属于监察对象,只有经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或者国家出资公司、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以多种形式委派的,代表组织对国有资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才属于监察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察机关经调查后,可以作出从警告直至开除的政务处分。

怎么理解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理解。《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独资企业中的企业负责人集体和国有独资公司中的董事会可认定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该法第13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据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到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但股东代表是个人,而不是《意见》所称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笔者认为,在《意见》没有明确规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具体含义和类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文件、国家出资企业的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有关的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来认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同时,笔者建议将《意见》第6条第2款修改为“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批准、同意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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