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开设赌场罪)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可以依法并没收财产
法律主观: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没收财产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294条
法律客观:
客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主体要件,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城乡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的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客体要件是社会秩序。 "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一world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均视有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依本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它的主要特点为:一是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二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个层次;三是纪律森严,违者格杀勿论;四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五是建立势力范围,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机关进行腐蚀和渗透,贿赂党、政、司法官员,寻找政治靠山,建立保护伞。 有人主张,我国有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解放初期我们就摧毁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现在没有出现也不可能出现黑社会犯罪组织,没有制定有关法律的必要。我们认为,产生这种看法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认定标准过高,他们往往以西方的黑手党、南美的麦德林贩毒集团和我国解放前杜月笙、黄金荣的青红帮组织为蓝本,象这样有雄厚实力、严密组织、祸国殃民的庞大犯罪集团才称得上黑社会组织,而我国没有出现如此大规模的犯罪组织;二是对我国目前犯罪发展态势和犯罪对象的内在发展规律缺乏科学的认识。现阶段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是触目惊心的,就团伙犯罪而言,在整个犯罪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而且有的犯罪团伙已发展到了相当的规模,如辽宁的段氏四兄弟集团、黑龙江的乔四集团、江苏的吴家珍集团等集团都是初具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退一步讲,即使现在没有高级形态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根据犯罪发展的规律,有组织犯罪必将向规模化的黑社会组织发展。因此,制定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否则,等到黑社会犯罪组织破茧成长、终成大患时再进行打击,为时已晚,我们应吸取意大利惩治黑手党失败的教训。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哪些
法律主观:
可以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共包括: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所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法律客观:
客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主体要件,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城乡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的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客体要件是社会秩序。 "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一world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均视有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依本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它的主要特点为:一是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二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个层次;三是纪律森严,违者格杀勿论;四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五是建立势力范围,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机关进行腐蚀和渗透,贿赂党、政、司法官员,寻找政治靠山,建立保护伞。 有人主张,我国有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解放初期我们就摧毁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现在没有出现也不可能出现黑社会犯罪组织,没有制定有关法律的必要。我们认为,产生这种看法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认定标准过高,他们往往以西方的黑手党、南美的麦德林贩毒集团和我国解放前杜月笙、黄金荣的青红帮组织为蓝本,象这样有雄厚实力、严密组织、祸国殃民的庞大犯罪集团才称得上黑社会组织,而我国没有出现如此大规模的犯罪组织;二是对我国目前犯罪发展态势和犯罪对象的内在发展规律缺乏科学的认识。现阶段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是触目惊心的,就团伙犯罪而言,在整个犯罪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而且有的犯罪团伙已发展到了相当的规模,如辽宁的段氏四兄弟集团、黑龙江的乔四集团、江苏的吴家珍集团等集团都是初具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退一步讲,即使现在没有高级形态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根据犯罪发展的规律,有组织犯罪必将向规模化的黑社会组织发展。因此,制定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否则,等到黑社会犯罪组织破茧成长、终成大患时再进行打击,为时已晚,我们应吸取意大利惩治黑手党失败的教训。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形势多种多样,如贩卖毒品、走私武器、暴力杀人、组织卖淫、腐蚀官员等等,使城乡失去安全,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
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依本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它的主要特点为:
一是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
二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个层次;
三是纪律森严,违者格杀勿论;
四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
五是建立势力范围,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
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机关进行腐蚀和渗透,贿赂党、政、司法官员,寻找政治靠山,建立保护伞。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
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
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组织的犯罪活动进行谋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以及协调处理组织内部重大问题等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中处于中心地位,统摄组织的整体犯罪计划和具体犯罪的实施。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与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内容一般只涉及组织内部事务,其性质是组建、完善、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后者的行为内容主要涉及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性质是策划、指挥、协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所谓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
积极参加和参加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两种方式,由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规定的法定刑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积极参加和参加十分必要。积极参加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差别。我们对于积极参加和参加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行为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对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心理态度;
2、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心理态度。积极参加者不仅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而且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其态度也是积极主动的。这种积极主动的态度可以通过其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参加该组织活动的行为表现体现出来。
同时,从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规定的法定刑幅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一致以及其与其他参加者法定刑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相差较大上,据此可以推断出以下两点:
(1)立法者认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大体相当,或者前者虽较后者轻,但两者相差并不悬殊,积极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虽较组织者、领导者小,但也较为重要,即积极参加者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成员。
(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一般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也远远小于积极参加者。
由以上分析可知:
(1)积极参加者应当相当于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外的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因此,积极参加者不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应当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即应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主犯。
(2)一般参加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一般成员,他不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态度不是积极主动的,而且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时,他也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注意的是,如
果一般参加者仅仅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并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
(3)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互相转换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角色定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往往存在着互相转换的问题。这种行为方式的互相转换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
(1)行为人既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也实施领导行为;
(2)行为人由一般参加行为转换为积极参加行为;
(3)行为人由积极参加行为转换为领导行为或者组织行为;
(4)行为人由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沦为积极参加者或者一般参加者;
(5)行为人由积极参加者沦为一般参加者。
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几种行为方式之一的,只以相应的罪名论处。在几种行为方式相互转换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至少跨越了两种以上的行为方式,而这几种行为方式的性质、内容又有所不同,因此,应当按照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行为方式确定罪名。
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