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就其性质来说是(民法就其性质来说是什么法)
民法的性质
法律分析:1.民法是私法。
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利益说,二是意思说,三是主体说。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民法是私法,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私人利益,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国家也是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将民法归人私法范畴,有助于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干预,并有助于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
2.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这主要是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归纳得出的。从历史发展看,民法始终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联系;从内容来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通关系。与此相适应,形成了由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等制度组成的民法体系。
3.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存在的,一般是指当代社会秩序中各种非政治领域。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重在保护市民的私权,加大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以构建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4.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从起源来看,民法就是为了对抗公权力的干预、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而产生的。民法体系的构建以权利为基本的逻辑起点,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都是围绕权利展开的。民法通过权利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规则,通过救济手段确认权利。
5.民法是实体法。
民法规定民事主体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民法作为实体法,既是行为规则,又是裁判规则。民法作为行为规则具有确立交易规则和生活规则的功能,作为裁判规则是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所要依循的准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法的性质是什么
法律分析:我国民法具有以下性质: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需要由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予以调整,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需要由之相适应的法律予以调整,而调整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就是民法。民法为文明法。民法是文明社会的产物,任何社会的民法都是与当时社会文明相适应的,我国社会主义民法是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相适应的,是促进和维护社会主义文明发展和进步的文明法。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民法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模式,规范主体的行为;违反民法的规定,则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须依照民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民法规范又是法院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民法为实体法。民法规定主体的行为准则,确认主体的权利义务,因此,民法为实体法。民法为私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民法属于私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我国民法的性质是什么?
民法的性质集中表现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市民社会是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是法律主体的生存之本。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法律的一种基本分类。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民法的理念有二:一是私权神圣,一是私法自治。私权神圣包含私权本位、权利不受侵犯,且私权以人格权和所有权为核心。私法自治以意思自治为灵魂。 [关键词]民法;私法;市民社会;私权神圣;私法自治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26X(2000)01-0028-07 民法乃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民法者,市民社会之法则也。汉语中“民法”一词实非古汉语固有之词,而乃西方法律文明之舶来品。我国近现代民法一语,究其渊源,第一步可追溯到日本民法,恰如学者所言,“民法一语,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1];第二步可追溯到法国民法,因日人是从法语droitcivil转译而来;第三步则须追溯到罗马法,盖因法语中的droitcivil乃来自于罗马法中的juscivile即市民法,其他欧陆诸国如德、瑞、意等关于此语之名称也均系由市民法转译而来[①此说为我国民法学界前辈学者之通说。但关于日人中谁是使用“民法”之第一人,则有二说:一说为箕作麟祥,其在转译法语droitcivil时将其译作民法;一说为津田真道,其在转译荷兰语burgerlykregt时将其源于日本民法学者穗积重远之考证。].而日人转译时从其简,省掉了一个“市”字,遂有汉字中“民法”之称谓。是故,民法之真正根源乃罗马法,研究民法的人便无不“言必称罗马”。 一、民法的性质: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的性质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通过对民法一词的语意与渊源考察我们已经得知,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何谓市民社会?社会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存在方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两种方式发生,一种是直接面对其他社会成员而发生,包括家庭成员,另一种是通过国家这一中介而发生。由此形成两种社会关系,前一种社会关系因直接发生于社会成员之间,故其有关内容取决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意志,而后一种社会关系通过了国家的中介,国家必将其意志体现在其中。体现社会成员个人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个人或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由此,人所参与的全部社会关系不外乎此两种类型,而社会也就因此可以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实证上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即所谓市民社会,而另一种为有国家参与的社会,即所谓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任何人都总是扮演两种角色、具有双重身份,他一方面作为市民社会的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它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所以说,民法(市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 尽管人总是既要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要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然而市民社会是其生存之本,市民社会中的经济与人身关系是每一个人都生而必须进入的,所以,市民社会的生活对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市民社会中权利的享有与保障对于一个民主国家来说同样
民法的性质
关于民法的性质,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
(1)民法为私法。因此,对于民事事项,即使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要不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当事人就可为之,就是合法的。
(2)民法为权利法。民法作为私法,是以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为主旨的。民法不仅要确认主体享有的各项权利,而且要规定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以使每个人都应充分重视自己的权利,尊重他人的权利。
(3)民法为文明法。民法讲求公平、正义、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为促进人们的道德水准的提高创造法治环境。同时,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是要符合社会公德,而社会公德则是社会公众应当遵行的与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的基本道德准则。
(4)民法为实体法。民法是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而不是规定权利救济程序的,因而民法为实体法,而非程序法。
(5)民法为任意法。民法所调整的是社会成员间的关系,民法规范主体的行为主要是为民事主体规定行为的模式,使主体明确实施何种行为可发生何种法律后果,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决定其行为。因此,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赋予民事主体选择行为的自由和权利,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适用该规范。
(6)民法为国内法。民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适用于一国法律所管辖领域内的民事关系的,因而为国内法。
(7)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民法规范既是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也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民事案件的准则。因此,民法是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论民法的性质和作用。
民法乃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民法的性质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
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何谓市民社会?社会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存在方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两种方式发生,一种是直接面对其他社会成员而发生,包括家庭成员,另一种是通过国家这一中介而发生。由此形成两种社会关系,前一种社会关系因直接发生于社会成员之间,故其有关内容取决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意志,而后一种社会关系通过了国家的中介,国家必将其意志体现在其中。体现社会成员个人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个人或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由此,人所参与的全部社会关系不外乎此两种类型,而社会也就因此可以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实证上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即所谓市民社会,而另一种为有国家参与的社会,即所谓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任何人都总是扮演两种角色、具有双重身份,他一方面作为市民社会的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它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所以说,民法(市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
尽管人总是既要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要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然而市民社会是其生存之本,市民社会中的经济与人身关系是每一个人都生而必须进入的,所以,市民社会的生活对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市民社会中权利的享有与保障对于一个民主国家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需要指出的是,政治国家中的权力从根本上说不是为国家而存在的,而是为市民即为民众而存在的,国家行使公共权力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市民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关系是本与末的关系,万不可颠倒。同时,在法治体系尚非尽善尽美的情况下,政治权力的膨胀与扩张必然会导致对私权的挤压与限缩,使政治权力成为凌驾于市民权利之上的强暴工具,所以,必须在对政治权力与市民权利进行正确定位的基础上,充分发展和完善市民社会,这是实现经济民主进而实现政治民主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二)民法是私法
“民法是私法”这一判断在今天已是学界之共识,然而这一共识的取得在我国却经历了艰难的过程,十余年前这还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即使当时颇具影响的学者与民法教科书都认为“民法即私法的观点已难以成立”)。当然,在认识上有一个发展过程,这是完全正常的。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尽管向无统一的标准,有利益说、效力说、主体说、统治关系说、意思说等,但自罗马法以来人们都承认将法作这样的划分,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设计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设计个人利益。”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说,公法就是关于政治权力的结构、行使、效力等的法,而私法就是关于市民权利的取得、行使、效力、保护等的法。一般认为,私法即指民法或民商法,公法则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各种诉讼法等。究其实,私法乃关于私权利与私人利益之法,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的:“私法是关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的法,所以观察个人相互间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负有之司法是否适合法律的秩序,就是私法规定的立法着眼点。私法所保护之法律的秩序,主要是该关系当事人之个人利益。 但是,上述现象只表明公、私法的相互渗透与交叉,而决不意味着相互取代,法律社会化也好,私法公法化也罢,都只说明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象以前那样清晰了,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不能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渗透与交叉而否定二者的本质区别。关于这一点,美浓部达吉有精彩之论述:“公法和私法在其相接触的区域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为二,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领域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
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两者的区别的理由。”民法的私法属性是民法性质的主要体现,并由此决定了民法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理念与功能。
(三)民法是实体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是法律的基本分类方法之一。其划分标准在于法律的内容是规定法律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本体性权利义务还是规定法律主体在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诉讼关系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如属前者则为实体法,如属后者则为程序法。是故,实体法乃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常态交往时的具体权利义务,程序法则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异态交往时即纠纷状态时的诉讼权利义务。民法之内容在于规定私法主体在市民社会交往中具体的财产与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所以民法属于实体法。
与
民法这一实体法对应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包括仲裁法)。学者多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看作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或主法与助法的关系,自不无道理,然须注意,程序法自有其价值与生命,而程序公平与程序正义本身即为法律公平与正义之应有之义,切不可以主助关系而牺牲程序价值以求实体价值。
(四)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按照经典经济学家的分析,可以综合出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即:社会分工;身份独立;交换自由。而民法既是直接在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又反过来最直接地促进了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以说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社会分工是商品生产的首要条件,正如经典经济学家所指出:“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另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就是私有制的法律反映,所有权是市民社会主体独立人格的物质前提和保障。而由所有权演变而成的他物权制度又进一步丰富了所有权的实现途径,促进了社会分工。
交换是私有制存在的土壤,没有交换就没有商品经济,而交换的前提是进行交换的人均具有平等的身份和独立的人格,能自由自主地让渡自己的产品和其他财产,处分自己的权利。民法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就是确立市民社会主体的这种适应商品经济需要的平等人格。自然人制度如此,近代民法创立的合伙制度如此,现代民法创立的法人制度也如此。
交换不仅须有身份平等的主体,而且须有贯彻这种平等身份的形式或媒体,使人们能将自己的自由意志充分体现在交换的形式与内容中,从而使产品和社会财产的流转能最大限度地符合人们的利益追求,使人们的经济活动最大可能地接近价值规律的要求。这便是民法的契约自由制度。由此观之,民法的确是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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