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判决书(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抵押优先受偿)
孙某诉朱某借款合同
田国成博士2021年12月21日
原告:丁某(雇主、贷款人)
被告:李某杰(业主兼借款人)
诈骗平台:九洲,主犯是冰城和杨晨。
诉讼原因的简要描述
被告九洲公司清洁工程受九洲和的欺骗,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收到钱后,他将钱转给九洲诈骗案主犯程。
原告起诉被告还钱,一审因刑事案件被驳回。原告提起上诉,称被告是九洲的员工,是客户经理,有足够的辨认和认知能力,对资金的使用和用途有完全的控制能力,故本案与九洲的刑事案件无关。
一中院二审法官在对案件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调查后,挖出了该案的一系列证据和事实,并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了更有说服力的驳回上诉的裁定。详见(2020)京01民段第4517号。
从本案判决书中梳理出的要点如下:
1.《抵押借款协议》被法官认定不合理。
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仅一个月,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根据协议,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需要注意的要点:
1.贷款期限只有一个月,太短了,而房产的抵押期限是12个月。
2.还有延期协议,原告会收取2%的延期费。实际上,借款一个月后,利息会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本金的2%。存在例行贷款虚增债务的嫌疑。
3.在这份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奇怪的是,在如此重要的利益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而其他条款却非常详细地达成了一致。
二、九舟炳成骗了校长
当天,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然后转给九洲的主犯杜炳成。
3.九洲欺骗被告的证据
同日,被告与九洲的主犯之一杨晨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
1.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正好是原告借给被告的320万元,转让期限为12个月。相当于被告给九洲320万元,从杨晨得到一笔债权。
2.但在这个《债权转让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债务,也没有实际债权。完全是骗人的,空洞的债权。
3.奇妙的是,这个《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乙丙双方都是被告本人签字,丙方也是九洲公司的客户经理!被告的真实身份是:九洲公司临时聘用的保洁员,无劳动关系,无管理能力。
九洲的杜秉诚和杨晨通过这样的虚假债务,得到了原告和被告,拐了个弯骗走了原告的钱,而被告成了原告和骗子双方的背叛者。
四。原告与九洲的奇怪关系
这次操作后,原告将156万元现金委托给一个叫杨晨的人进行投资,即投资九洲。但判决书并未提及原告是否已将该156万元转给九洲。
2.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
3.原告说不清楚利息是谁给的,一直是公司给的。应该是杜炳成,但不知道具体是哪个账户。(注:我连对方收利息的账号都不知道!那就奇怪了!你收利息了吗?谁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不是被骗投资,就是与杜秉诚、九洲杨晨有合作关系。
5.原告与九洲之间奇怪的金融交易。
法官:2018年12月24日,杨楠分两次向原告(账号6933)转账156万元,2018年12月25日、26日,原告分两次向同名账户(账号9122)转账156万元。
注:杨楠和原告之间转账的目的是什么?是否说明了原告与九洲的特殊关系?和王是夫妻。
1.2019年1月14日,杨楠转账160万
3.在原告向银行借款的过程中,和王为何作为原告委托的收款人?王与和九洲是什么关系?共犯?与原告和王是什么关系?为什么杨楠通过她丈夫转账?谁让他们这么做的?这些都是九洲案的干警要查出来的。
4.原告主张:“我有投资的欲望,我贷的款是我自己的房子抵押的,是我通过合法途径从银行贷款的,资金的性质是合法的。”
或许我们认为,原告也是被九洲渡冰城骗走的楼盘客户,也是贷款中背锅的一方。如果是这样的话,原告不明白自己的起诉无疑是一个人替另一个人背黑锅,是在替自己的雇主(银行)背黑锅,是被当成了向另一个人(被告)讨债的枪。同根同源,急炸!但在此次诉讼中,原告否认自己被九洲诈骗,因此种种迹象表明,原告有九洲诈骗案共犯的嫌疑。
结论
和谐众生之子是李和姬敏,李和姬敏之子是九洲。三代人的诈骗模式是一样的,遗传基因足够强大。本案的判决可以帮助我们全面了解这三个诈骗平台的客观事实。
确认:
感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梁睿法官,为这样一个不起眼的民事诉讼挖掘出如此多的证据和事实!
附件:
丁某与李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0)京01民段第4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方。
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洁,女,1960年8月27日,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梁睿审理了本案。
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或者改判李某洁支付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丁某有投资的愿望,出借的款项是用自己的房屋抵押,通过合法渠道从银行贷款,资金属性具有合法性。二、李某洁借款时告知丁某是短期应急使用,且愿意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于此丁某才同意出借款项。三、李某洁既有使用资金的需求,又长期在北京九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舟公司)上班,有多资投资经历,对九舟公司的经营情况比较了解,且贷款合同文本是由李某洁提供的,其本身具有足够的辨识能力和认知能力,对资金的使用和用途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利。四、丁某和九舟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诈骗行为,出借款项系自筹资金,不是九舟公司的款项,九舟公司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作用甚微,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其他环节没有参与。五、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和法益保护是不同的。李某洁报案称自己被诈骗,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该事实通过一审审理进一步确定,李某洁是否被九舟公司诈骗并没有最终结论。即使李某洁被九舟公司诈骗,损失也不应该由丁某承担。六、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李某洁与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李某洁和九舟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相互独立,没有实质关联。李某洁是否因为诈骗受到损失与丁某的出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由李某洁向九舟公司追偿。
丁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洁归还本金3200000元;2.判令李某洁自2019年9月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滞纳金、罚金。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李某洁已于2019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被诈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已经受理。本案被告李某洁在签订借款协议同时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收到借款当日即转账至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炳成名下,现九州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诉争民间借贷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上述刑事案件在刑事侦查中,故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丁某现诉讼请求及事实不宜由民事审判部门进行认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某的起诉。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九舟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于2019年12月15日受理了李某洁被诈骗一案。
2019年1月15日,丁某(出借人、甲方)与李某洁(借款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协议约定,李洁云以北京市东城区竹竿胡同2号楼4层2单元402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其余内容包括:抵押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借款期限达到12个月的,甲方将收取乙方合同价2%的展期费,自乙方签订《延期申请单》时支付;借款利率依本息借款金额的收取,不满一月的按一月收取;违约金按剩余借款金额(指未还款金额,包括应还本金、利息及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等)的1%支付,滞纳金按剩余借款金额的2%支付,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剩余借款金额的1%收取;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本金、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甲方完全有权将抵押物按照不低于人民币550万元的价格进行快速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置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本金、违约金及相应费用的,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补齐。
2019年1月15日丁某(账号尾号9122)分四次向李某洁转账320万元。同日,李某洁将北京市东城区竹竿胡同2号楼4层2单元40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丁某。
2019年1月15日11时38分12秒李某洁向都炳成转账3199680元,都炳成系九舟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2月18日,都炳成向丁某分别转77000元,丁洁向都炳成转账907.01元。
一审中,丁某称不清楚是谁向其支付的利息,一直都是公司支付的,应该是都炳成,但不知道哪个具体账户。
2018年12月24日,杨楠分两次向丁某(账户尾号6933)转账共计156万元,2018年12月25日、26日丁某其向同名账户分两次共计(账户尾号9122)转账156万元。2019年1月14日某楠向王苑鹏转账160万元,次日王苑鹏向丁某(账户尾号9122)转账164万元。
一审卷宗中的李某洁的举报信的主要内容为:其在郝延昭的介绍下到九舟公司当保洁员,不久郝延昭介绍其做九舟公司“320万理财”,后来都炳成说没有现金没有问题,都炳成有很多做贷款的朋友,可以给李某洁包装,盘活李某洁的房产,没有任何风险,利息由都炳成支付。2019年1月15日,都炳成让郝延昭带其到建委把自己的房产盘活,同时都炳成找来王苑鹏、丁某,让其按了手印,当天上午其收到丁某名下账户转来的320万元,同一天郝延昭带其把320万元转给都炳成。2019年9月,因都炳成不还丁某利息,丁某以民间借贷起诉,此时其才知道让其签字按手印的是一份借款合同。九舟公司、都炳成伙同丁某、王苑鹏、郝延昭等人通过隐瞒李某洁并无实际贷款需求的真相,诱骗造成李某洁错误认识。
李某洁主张其与丁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丁某现通过诉讼侵占其房产。
本院认为,丁某(出借人、甲方)与李某洁(借款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非常短仅有一个月,但是对于抵押物的处置作了非常详细的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本金、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甲方完全有权将抵押物按照不低于人民币550万元的价格进行快速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对于李某洁逾期还款的责任约定的异常明确且较重[违约金按剩余借款金额(指未还款金额,包括应还本金、利息及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等)的1%支付,滞纳金按剩余借款金额的2%支付,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剩余借款金额的1%收取],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洁曾经自行支付过利息,而在一审诉讼中,丁某竟称不清楚是谁向其支付的利息,应该是都炳成支付的。
综合李某洁收款后立即转给九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炳成的事实、都炳成向丁某转账的事实以及九舟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形,并综合李某洁已经向公关机关报案,从举报书的内容来看,其主张九舟公司、都炳成、丁某、王苑鹏、郝延昭共同对其诈骗,现公安机关亦已经受理此报案。若李某洁的主张成立,则李某洁与丁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丁某向李某洁转账仅是走账,因此在公安机关未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之前,本院认为不宜先行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
综上,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2016年商丘中级人民法院隋强案判决书
是这个判决吗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03民初4206号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亚斌,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隋强,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凤琴,女,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帛芳,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系两被告之女。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隋强、王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亚斌,被告隋强、王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隋帛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10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宋城支行借给被告住房公积金1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被告贷款后经过多次催收,至今已经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11696.18元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我单位及光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一次性清偿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119710.82元(本金116638.66、利息3072.16元)及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隋强、王凤琴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有以下情况需要说明:1、宇鑫国际是我们的唯一住房,房子又是生活的必备品,隋强已开除公职,出狱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我恳请法官酌情考虑隋强出狱后的居住问题,可不可以为他保留出狱后的住房租金及最低生活保障。2、隋强次女王丁可尚未成年,目前正在就读高中,无任何经济收入,没有生存能力,我恳求法院能够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王丁可读大学的费用,让她能完成学业,独立生存。3、隋强该套房屋自2014年6月10日向住房公积金贷款13万元整,因隋强无法独立偿还贷款,隋帛芳借款给被告隋强、王凤琴还贷款共计17405.8元,恳求法官将隋强借隋帛芳的房屋贷款钱从隋强的房屋折价款后扣除,返还给隋帛芳。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该借款合同的借款。证据三,借款人单位证明,贷前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我单位存在借款事实。证据四,被告夫妻双方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人身份。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本息结算情况。
被告隋强、王凤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四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女儿隋帛芳一直在替两被告偿还贷款共计17405.78元。
庭审时,被告隋强、王凤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隋强、王凤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隋强、王凤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与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隋强、王凤琴的女儿隋帛芳一直在替两被告偿还贷款共计17405.78元的举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被告的女儿替被告隋强、王凤琴还款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隋强、王凤琴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3月7日,被告隋强、王凤琴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6月10日,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7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签订后且在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执行。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自下一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方式: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笔借款被告隋强、王凤琴自愿用位于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宇鑫国际广场第1号楼4单元25层2505号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责任: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委托人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75‰计算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75‰计算复息,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收取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30000元借给被告隋强。被告隋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已超过3个月。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被告隋强、王凤琴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624.02元,利息3072.16元,共计11696.18元未还。现查明,被告隋强、王凤琴的女儿隋帛芳已向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替被告隋强、王凤琴偿还借款174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与被告隋强、王凤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为被告隋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30000元,被告隋强、王凤琴则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累计超过了3个月,依合同约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应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规定,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隋强、王凤琴一次性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因此,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隋强、王凤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1696.18元及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与被告隋强、王凤琴签订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隋强、王凤琴一次性偿还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息11696.18元(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隋强、王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士军
审 判 员 苏 醒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