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建筑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一般抵押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呢法律规定?
是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之间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原则。
以下内容你可以仔细看下,
具体表现为:
1. 抵押权优先:在抵押物被拍卖或处置时,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意味着,在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在清偿债务时通常会以首先受到偿还的顺序得到支付。
2. 优先受偿顺序:一般来说,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优先受偿:第一顺位: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也就是登记在首位的抵押权人。
第二顺位:如果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未能完全得到清偿,那么剩余部分将用于清偿登记在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
依次类推:如果还有其他顺位的抵押权人,则按照其登记顺序,依次清偿各自的债权。
这种优先受偿权的原则在抵押贷款和房地产交易中非常重要,它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在抵押物处置时得到优先保障。
民法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担保物权中关于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即在担保物权中,如果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主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担保物权人就依法享有就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法:
1、协议方式。当事人可以协议折价、拍卖、变卖;但该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2、诉讼方式。只有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才需要司法介入,即由法院拍卖、变卖该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铺购买者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有哪些
该规定如下:
1、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商铺购买者因购买该商铺所产生的债权权益。这意味着,如果购买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可以采取查封、拍卖等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债权权益。
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需要满足的条件有购买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已经书面通知购买者其未能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开发商已经向购买者提供了查封、拍卖等措施的选项。
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开发商必须在购买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查封、拍卖等措施。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开发商将失去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关于优先受偿权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三、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法
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法:
1.协议方式。
2.诉讼方式。只有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才需要司法介入,即由法院拍卖、变卖该财产。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最新的优先受偿权顺序
对于有多个债权人的受偿顺序,首先会优先于普通的债权,但是需要有设定担保物权的,其次对于多个担保物权当中,按照进行了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等等来进行先后受偿,最后才是没有设定担保物权的再来进行受偿。优先受偿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尤须从严把握。实体法意义上,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先查封本身是一种公法行为,目的更关注的是保存相应财产的现状和价值,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和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其所生效力并非如《物权法》《担保法源兄数》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法定的优先权”。先予查封是一项程序性设计,其形式上属于带有财产保全性质的司法权力介入参与债权分配的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实体权益的直接赋予,其本质仍是普通债权,自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的效力,先予查封的债权人并未列入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之内。
反观执行实践,如先予查封的债权人无原则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性的规定,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协调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如一概不赋予先予查封的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相对优先受偿的权利,无底线地平衡和兼顾各债权人利益,先予查封则失去诉讼意义,容易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平均主义或折衷主义的泥潭,也有悖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显然,立法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初衷是以牺牲部分债权人利益来换取小范围债权人之间的相对公平。无疑,《执行规定》对先予查封的债权人是否优尘晌先受偿问题做出明确严格的法律规定,先查封债权人享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物的处理有哪些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6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根据最高院答复,建设工程优先权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它的特点是:不依破产程序能够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限于在特定财产上得到;仅能在破产财产中担任保权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必须在破产宣告之前一定期限内设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根据高院答复,建设工程优先权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其具体规定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而且根据最高院答复,建设工程优先权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主要包括如下:
1、实行分段结算。对于当年开工但当年不能竣工的项目,按照其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规模较小的项目,竣工后一次结算的方式;
3、按月结算,即每个月结算一次;
4、双方约定的其他的结算方式。”
综上问题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建议尽快在优先受偿权的的期限内享受相关权利。
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承包人,抵押权人和善意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谁更优先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开发商无法偿还借款时,贷款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在建工程上除存在抵押权人外,还存在其他权利主体。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当开发商无力偿还抵押贷款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时,同一建设工程中便同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生两权竞合的情形时,两项权利如何实现,是否能够发挥各自的法律功能?
1、权利优先顺序
基于法定优于约定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针对实践中的司法实践困惑,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确定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完善了优先权的逻辑体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还就同一在建工程上存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预购者期待权的情况做出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从权利位阶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但不高于买受人期待权,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优先得到保障。
2、权利的主张与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半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往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强势要求承包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或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以房抵债协议会将工程欠款合同关系转化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这一情况下施工方会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在以房抵债和优先受偿间争取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金融机构对抗贷款人,保障贷款偿还的法律武器。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3、权利的限制与放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承包人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无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特点——优先受偿既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又不属公示信息。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最大风险便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
200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但面对优先受偿权可能对于银行贷款抵押权行使的限制,银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往往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开发商便利用其优势谈判地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要求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书。
在这一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强制拍卖或被变价所得价金将优先用于抵押权实现,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限制,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
现实中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的出现,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记的完善。当权利人登记能够发挥应有作用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竞存与实现,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方能协调平衡。当然,在“以房抵债”及“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动或无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动寻求发包人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在第三人的帮助下确保工程款的顺利实现。
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一、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以上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分析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批复的规定极大提高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可操作性,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落到了实处,解决了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过于原则性,很多细节性问题没有规定等问题。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首先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体优先于哪些权利。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其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经过预告登记的已经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受人;第三,优先受偿权只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是有期限要求的,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五,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承包人应当以催告并且给予发包人合理的履行期限为前提。那么在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应该注意的细节有哪些?1、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可以对抗所有的抵押权和债权的,其中之一就是经过预告登记的已经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受人,但是这里的买受人的购房合同必须是已经经过预告登记的,因为若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交易登记手续,则消费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就该房屋而言,法定抵押权已归于消灭。2、要主张优先受偿权之前必须要给发包人以合理的履行期限,工程在竣工交付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完成结算并确定了工程欠款数额,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欠款的,承包人通过发函等形式催告发包人在函告指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欠款(该期限在286条款及司法解释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依法理及通常情况应理解为不超过2个月为限),如发包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欠款,则承包人可发函至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作价抵偿工程款,或承包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工程进行拍卖,并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如果工程在交付后,发包人未及时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工程欠款尚未明确,承包人可直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诉讼或仲裁提起的时间必需在竣工后6个月内提出,否则,承包人将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3、如何确定“竣工之日”?“竣工”在法律意义上有两层含义,一是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使用”行为,二是行政程序上的“竣工验收合格”行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竣工”行为,在时间上、程序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是指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相互认可,其法律特征是建设工程标的物的占有权的转移;行政程序上的是指在民事法律意义上竣工交付的基础上完成的法定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中的“竣工之日”应为民事法律上的“竣工交付使用之日”,在实践中,体现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书之日。如果承发包双方未能就“竣工交付”达成一致,则承包人可考虑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根据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4、哪些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依据一般的法律理论和常识,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高速公路、政府办公楼、铁路桥梁之类的工程。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哪些是不宜拍卖、折价的工程?
高速公路、桥梁涵洞、政府办公楼、学校教学楼、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等。不过,这些建设工程虽然不宜折价或拍卖,但如果这些工程可以用来经营,并能取得经济效益的,承包人可以要求以其经营所得优先偿还建设工程的款项。如高速公路所收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