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的内涵(可撤销合同的效力)
如何正确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国家利益
蒋玉林 律师
《民法通则》及原《经济合同法》对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但新《合同法》却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移送好对象的不同进行了区别对待,即将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为绝对无效,否则是可撤销合同。但何为“国家利益”?法律却没有明确的定义,这使得在审判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混乱和分歧。就此,笔者试析如下。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绝对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一项就涉及国家利益,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是绝对无效合同。该条第二项也涉及到国家利益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这种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要想正确适用法律,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解决的是的问题就是要正确理解国家利益究竟指的是什么?众所周知,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作为一名律师或法官最重要的专业技能就是娴熟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技能。律师面对一个纠纷的时候首先应当运用各种解释的方法,确定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这是我们律师应该具备的基本技能。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可以明确看出合同法较《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而言对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显的压缩,围绕着国家利益如何进行法律解释,以确定国家利益的正确内函和外延,存在着非常大的意见分歧。意见集中体现在国有、国家控股、国家参股公司的利益,是否是国家利益。这样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是经常引起争论。尤其是在贷款诈骗的案件,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并获罪,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对银行方面而言就面临着是以何种方式和理由追究借款人的民事责任。一些学者明前指出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实际就是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在法律上作这样特别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以欺诈手段与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时非常多的。
我们认为关于国有、国家控股、国家参股公司的利益,无论从逻辑角度还是合同法价值取向上,合同法所称的国家利益都不能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
首先,如果该类合同认定绝对无效,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就会有这样的认识,那就是动用国家的公权力,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直接的干预,也就是说凡是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假设这种观点正确的话,那么我们国家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至少有一条主线,就是国有企业的放权让利,也就是让国有企业充分享有市场的自主权,这是我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如果所国家利益在合同法上就是或包括了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也就是所市场交易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用国家公权利直接代替市场主体,也就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的自主权,这显然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是背道而驰的,这实际上使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wto背景下,目前还有相当多的国家不承认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这也使得我们的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多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坚持国有企业的利益就是国家的利益,等于是在所国有企业不是普通的市场主体,国家应对国有企业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可实际上并非如此。其次,众所周知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它是民法的基础。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及《物权法》都强调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实行平等的保护的原则,就是说财产不管是谁的,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就从这一点来讲,如果说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要用不同于其它类型的市场主体的规则进行调整,这显然是不符合民法上最基本的平等原则的。再者,如果认为包括国有、国家控股、国家参股公司的利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尴尬的问题。例如,一个公司国有股份占50%,这个公司和其它主体之间订立合同,对方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损害了这家国家控股公司的利益,我们如何认定该合同效力?是因为国家控股50%,因此这个合同的50%是绝对无效的,剩下的50%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这肯定是一个笑话。如果整个合同都认定绝对无效,其他5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民营企业控制的,那么凭什么按照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则,把人家掌握股份的那一部分所代表的利益也认为是无效的?从这点来讲,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国家参股、控股公司的利益在逻辑上是不能站住脚的。反过来,如果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利益的,不作绝对无效处理,仅将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企业的利益的合同作绝对无效处理,那又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合同法所称的国家利益应理解为以下三种类型的利益较为妥当。1,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经济利益。例如国家与国民经济秩序有关的国家利益,这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整体上的经济利益冲突,该合同就是绝对无效的合同。2,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也就是国家的政治利益。3,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安全利益。a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立技术进出口合同,b公司是某外国公司,在该技术进出口合同中的技术影响了我们国家的战略安全,这个合同就是绝对无效合同。
电子合同的要约能撤回和撤销吗?为什么
法律解析:
(一)电子合同的与要约邀请1、要约与要约邀请根据我国的《 合同法 》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2、电子合同的要约与要约邀请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时,发出订约意愿的一方,只要该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要件,该意思表示就是要约。尽管网络交易具有特殊性,但是在区分要约邀请方面,仍然应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应从交易的对象的种类出发。因此,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然应回到《合同法》中,这一标准应该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二)电子合同的承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应具备的条件是:(1)承诺应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做出,或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若未规定期限,应在合同期限内做出。《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应符合要约规定的方式。电子合同的承诺也应符合上述规定,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确定承诺的生效就成为判断电子的非常重要的问题。(三)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成立地点1、关于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的生效时间在EDI合同中,当事人用电子数据发出电文即为要约,对方当事人用电子数据发出电文即为承诺。一般来说,承诺的生效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其一是中国和一些国际习惯所采用的到达主义。其二是英美等国所采纳的发信主义和送信主义。考虑到EDI方式交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作出,实际上与对话者之间的对话一样瞬间到达,是以承诺的意思表示在发送和到达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为前提。因此,EDI交易中的承诺生效问题不应采取送信主义,而应当采取到达主义。为了确保电子合同的收到与发出时间的准确,法律应当规定,提供服务器的网络服务,应当定期检查,调校服务器系统的设置和时间,并在一定时间内保存记录,已备查询。2、关于数据电文的发出与收到地点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以发端人设有的营业地点视其为发出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工作地点,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主要的营业地为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因此,数据电文的发出与收到地点应以上述规定为准。(四)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与之同时到达时,表意人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我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一般也规定要约不可以撤销的条件。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由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不同的。因此,在电子商务中,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的需要。(五)电子合同的形式根据我国学者的解释,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合同的形式主要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是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形式。随着科技的发展,书面形式内涵在逐步扩大。电报、电传、传真等被普遍使用,虽然这些方式与传统的方式不同,但由于他们的最终传输的唯一结果也是纸面记录,与传统纸面无异。联合国在1996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其第六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需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被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法对电子合同进行了法律承认,即任何人不得以某项合同是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也承认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仅从法律上承认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形式还是不够的,这只是解决了第一步的法律问题。实际上,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总是与电子合同的证据法律效力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承认电子合同是书面形式的目的还需解决电子合同的证据法律效力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将于2020年12月31号失效)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