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怎样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怎样解除众安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可以解除吗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有哪些
早在2022年初,银保监会通辽监管分局就曾下发《关于防范非法“代理退保”风险 切实维护金融秩序的通告》,指出一些退保中介一方面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全额退保”信息,怂恿消费者重复频繁投诉保险公司,诱导唆使消费者无视合同约定,向监管重复投诉,以达到收取高额代理手续费的非法目的。
另一方面,退保中介诱导消费者“退旧投新”,购买所谓的“高收益”理财产品或其他公司的保险产品,以赚取理财公司或保险公司的佣金。如何保障投保人合理解除保险合同,规避“代理退保”事件风险,值得整个行业以及相关主体探讨。
在保险实践中,退保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习惯说法,故也是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之一。保险合同解除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提前终止的法律行为。
合同解除权作为解除合同对当事人约束的权利,其合理行使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时保障自身利益不受损失的重要方式。而要厘清保险合同解除权,首先需回答“谁、在何种情形下、何种期限内、得以何种方式行使解除权、可实现何种结果”这五个问题。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
《保险法》在第十五条中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随后在第十六条中,《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人在有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概而言之,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亦需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但在具备解除事由的条件下,保险人依法也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的这一限定也符合《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保险合同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共同享有,故保险合同双方皆享有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所享有合同解除权。
依据《保险法》,保险人在下列四种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另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以及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亦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在履约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施工项目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预付款保证保险中,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议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返还主体的,保险人亦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则表现为法定任意解除权,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随意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因特定事由而发生。至于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所对应的约定解除权,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则上保险合同对于解除条件的约定视为有效,这也符合《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针对保险人,《保险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逾期不行使则消灭的几种情况: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针对投保人,《保险法》也规定了部分损失赔偿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难发现,《保险法》给合同双方设置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皆是三十日。相应的,在保险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也应要求当事人需在约定解除事由出现的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
《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并无特别约定。因此依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依法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在此前提下,保险合同可另外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如中保协发布的四项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示范条款细化规定了“通知”的形式: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还要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指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对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溯及力。在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形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而在保险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情形下,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另外针对投保人享有的法定任意解除权,《保险法》还明确: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期限、行使方式、行使后果看,投保人虽然可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也将在退保后面临丧失风险保障、保险公司依法仅返还部分保险费等风险。因此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更应充分考虑自身保险需求、谨针对合理退保需求,消费者可以通过合法渠道积极维权。此外,消费者要警惕所谓的“退旧投新”宣传,若贸然退保,将来想再次投保,可能面临重新计算等待期、保费上涨以及被拒保等风险。
另外针对合理退保需求,可以在保留证据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通过多渠道维权:一是向保险公司如实反映;二是向监管机构披露的投诉热线进行投诉;三是联系专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四是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有哪些限制条件
保险合同解除的限制条件有哪些
《保险法》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此,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1、投保人在主观上要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里排除投保人的“一般性过失”,是因为投保人不是专业的保险业者,对保险专业知识的了解不如保险人,不能要求他们象保险人那样尽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其只需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
2、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存在误报、漏报、瞒报的情形。也就是说,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针对的是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
3、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必须能够影响到保险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者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决定。亦即“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足以变更”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据实说明,保险人将会拒绝承保;“足以减少”则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据实说明,保险人则将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如果保险人因为投保人不实的告知行为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那么这项意思表示将会给保险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和负担,而保险人只有通过解除合同才能避免自己所面临的这项风险。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阻却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阻却是指保险人因自己的行为满足某种情形而丧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具体包括:弃权与禁止反言、除斥期间等。
1、禁止反言。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禁止反言即保险人已知保险合同有解除的原因,但其陈述或行为使善意相对人信赖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作出某种行为,以致自己受损时,保险人不得再主张解除权。
2、弃权。弃权指自愿或故意地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指权利人对于某种权利或利益,任意的放弃或使之消灭的意思。在保险中,弃权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故意放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保险人放弃行使解除权须具备如下条件:其一,保险人明知有解除的原因或者从已知相关事实中可以推知;其二,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权后,明示或默示放弃解除权。
3、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三十日和二年即为除斥期间。
“2年”的期限是从保单生效之日起算,超过2年,保险人丧失合同解除权,保单于两年后将处于效力不可争的状态。“30日”的期限以保险人对不实告知事实知晓为前提,是为了防止保险人的消极不作为。超过任何一个期间解除权即丧失。
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该条解释是对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关系的规定。
1、保险人没有解除权或者丧失解除权后,不得再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拒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保险人虽有解除权但已超过除斥期间的,当然无法解除合同,保险人当然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2、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拒绝赔偿。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的权利是在解除合同之后才享有的权利,其故即使享有解除权,也不得不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
3、允许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约定。因合同解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当事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另行协商,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协商只能发生于纠纷产生之时,而不能是事先作出约定。即当事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赔。
保险合同解除权如何行使
法律主观:
法律客观:
保险合同的解除,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来说,均属于其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何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呢?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但是法律也允许在一定的情况下变更或者解除已经依法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变更、无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混为一谈。关于解除与变更的问题,变更是维持合同的法律效力,只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做一些调整和改变,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使原有的合同归于不存在。关于解除与无效的问题,解除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的,而无效是合同根本不发生效力,所以,无效的合同就根本不存在解除的问题。1、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方式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保险法规定了一些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在特定的案件中,保险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除保险合同。2、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限制关于这一点,除了《保险法》第54条第1款有明确的2年的时间限制外,保险法对其他情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起草《保险法》司法解释时曾因此提出过以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为限的意见,该意见最终是否将被正式成文,不得而知。但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的参考意见。3、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还能否依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根据《保险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受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限制,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和之后,保险人均可以依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行使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有哪些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 (1)、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并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有
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在法定期限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7.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保险法》第十六条》)
8.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拓展资料】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包括: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4.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两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当可行使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自然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是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后,合同的效力方消灭。
保险代理合同怎么解除
法律分析:1、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在某项事项发生时。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例如。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规定如果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完成事先约定的最低数量的代理业务额。则保险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代理合同。
2、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或自觉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由于国家政策、法令、计划的变更使保险代理合同失去依据或合同内容与新的变更相违背。则当事人双方必须自觉解除合同;
②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代理合同的义务或一方关闭、停业、分立、合并。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