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如何认定(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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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事故责任:在校园伤害事故的归类上,应从教育的特定环境出发,以民法的归责原则为基础,以有利于分清法律责任和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为目的,根据校园伤害中致害主体的不同,将校园伤害案件划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以及受害人和第三人存在共同过错的责任事故等四种类型。

校园伤害事故的范围是指

校园伤害事故的范围是指由学校组织的,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包括校内与校外。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

事故责任:

在校园伤害事故的归类上,应从教育的特定环境出发,以民法的归责原则为基础,以有利于分清法律责任和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为目的,根据校园伤害中致害主体的不同,将校园伤害案件划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以及受害人和第三人存在共同过错的责任事故等四种类型。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3、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和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和类型:

一、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定,未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事故的侵害赔偿责任。通现为教师、学校员工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过程中采取体其他不当方式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

也可表现为学校之物对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可表现为学校未尽到法定教育、管理、义务而致学生伤害。学校责任事故,又可以根据校方的过错分为校方有故意和校方有过失两类。

(一)校方有故意的校园伤害事故

1、因校方直接故意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该类事故大多因校方人员对学意的人身伤害(如伤及学生身心健康的体罚行为等)而引发。1999年11月10日,

吉林省吉林市某小学二年级六班学生胡某与女同学倪某在课堂上发生口角,胡用磕碎的汽水瓶威胁倪某,班主任苗某某在处理此事时多次打胡的脸部,苗某某打胡某最后一个耳光时,胡称耳朵听不见了。经鉴定,胡右耳膜外伤性穿孔,系轻伤。苗某某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1年。

2.因校方间接故意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该类事故大多因校方人员对于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而引发。1999年4月,湖北省宜昌市采花乡宋家河中心小学决定修筑围墙。

由于资金不足,校长简某在未向建筑部门申请设计图纸的情况下,雇请该村没有建筑知识的农民陈某组织人员施工修建。因围墙结构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在受外侧沙石料的挤压下,于6月3日出现裂缝并向校内倾斜。此后,简某、陈某对此仅作了简单处理,

在裂缝处构筑水泥柱予以加固后继续施工。1999年6月14日下午3时10分,当该校学生在尚未交付使用的围墙内侧平整操场时,围墙突然倒塌,当场死亡4人、重伤3人、轻伤16人、轻微伤14人。后简某、陈某均被法院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校园发生学生身体伤害事件,如何界定法律责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每天都可以看到全国各地的中小学因为各种原因,总会发生学生受伤的事件。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更是国家的未来,学生受伤定责的问题理所当然的会引发社会的关注和讨论。今天,就为您从法律的角度剖析学生受伤学校责任有哪些的相关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1、法律的明确规定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实务中存在争议。而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文。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学生在上海学校受了伤,即使学校没有责任,只要诉至法院,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让学校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助。当然前提是学生及监护人也没有过错才可适用公平原则。

二、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责任

以上归责原则可以看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至关重要。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存在过错。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无义务无过失。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2、学校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如小学教师对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师对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要高,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就高。

3、学校能否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如果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而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失。

三、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认定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学校以外人员的认定

学校以外人员是指学校的老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而对于学校的学生而言,即使其为侵权人也是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也是属于学校学习、生活中的一员,不应当将之划入到学校以外的人员。比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伤害学生,或者校外的车辆撞伤学生等这些侵权行为的主体才属于学校以外的人员。

判定学校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在于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人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遇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

学校有保护未成年安全的责任,但学校的这项责任并不是无限延伸的,在超出学校管辖范围的学生受伤事故,学校不需要负责。预防学生受伤,应该从源头抓起,从思想上引起孩子的重视,防患于未然。

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学校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即涉及到现场事实和相关证据的调查,例如交通信号、车辆车速、行驶轨迹、行人行为等。

2.事故各方的责任:即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例如驾驶员、乘车人、行人等。

3.事故的过错程度:即根据各方责任的大小判断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般认为校方具有管理职责和保障职责,因此,在学校内部交通事故中,如果是学校自有车辆或学校员工驾驶的车辆引起的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学生或外来人员引起的事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对于外卖员私自骑电动车进入校园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需要考虑外卖员的违规行为和学校校规中对车辆进入的规定。如果学校明确规定禁止电动车进入校园,外卖员进入校园属于违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未明确规定电动车进入校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责任。同时,校方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校园伤害事故如何认定

法律分析: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1,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2,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3,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4,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

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其确定依据是

法律分析: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

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校园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法律

法律主观:

(一)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监护人一般应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特殊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以上规定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学校也就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另外,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当然形成委托监护协议。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责任。,(二)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三)学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我国目前的学校多数为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学生家长交费让学生上学,学生在校读书,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学校履行的是一种社会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如下:,1、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2、要确定学校的行为是否对学生关于法律上的人身权利构成侵权;,3、在确定学生的损害结果与学校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4、根据学校的过错责任确定其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四)教师的批评教育等教育管理行为分析,(一)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一是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二是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三是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学校的上述行为,即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对疏于之手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教师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行为不当,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造成学生伤害他人的,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三)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四)学校在学生的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需要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学校才多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就是就是过失。,(一)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实务中存在争议。而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文。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学生在上海学校受了伤,即使学校没有责任,只要诉至法院,法院也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让学校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助。当然前提是学生及监护人也没有过错才可适用公平原则。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如何认定学生在学校出现事故,学校需要承担的责任

法律分析:如果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如不能证明的则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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