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案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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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飞飞,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今敏、梅亚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强行取得委托保证合同和服务委托书,使原告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陈* *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后):1.陈* *与平安普惠签署的撤销《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指令,原告陈* *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合同纠纷案。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起诉办法:首先,当事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确认管辖法院,并据此起草起诉状。然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最后,法院确认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依法审理、裁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初0105第7234号

原告陈* *,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余飞飞,北京市博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惠特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营业场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平安金融中心1号楼901室。

负责人:袁茵。

委托代理人:今敏、梅亚琛(实习),上海市邦信阳钟健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 *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合同纠纷案;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惠特尼浙江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由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单独审理,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飞飞,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今敏、梅亚辰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陈* *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后):

1.陈* *与平安普惠签署的撤销《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指令;惠特尼浙江分公司;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担保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7765.25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计算公式为人民币1397.58元/月* N-1月1211.23,所以人民币1397.58元/月* 19个月1223)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系统要求每月还款8223.93元,截至2021年4月已还款90015.48元。2020年12月,原告致电“平安普惠;惠特尼”平台,希望提前结清这笔钱,才得知除了上述借款合同,还有附加保险。原告本次借款总利率已达14.715%。如果提前结清贷款,利率甚至会超过20%。

被告在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强行取得委托保证合同和服务委托书,使原告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其中服务费每月1389.04元,担保费每月8.54元。原告知道上述情况,明确表示对贷款利率以外的服务费、担保费有异议,希望终止不合理收费。然而,在致电“平安普惠;惠特尼”平台多次交涉,对于上述担保费和服务费,平台和被告均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和相应的解决方案。

此外,原告进一步了解到,“平安普惠;惠特尼”平台因与原告存在相同和相似的问题引发大量纠纷和投诉,并多次被中国银行保监会通报和举报。被告通过“打擦边球”隐瞒违法违规事实,通过不平等格式条款无视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损害消费者利益。原告在捆绑投保并收取高额服务费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因此,将其告上法庭。

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是网上签订的。根据合同签订的过程可以看出,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对整个签订过程是清楚的。原告作为法律上的理性人,有义务对其签字确认的材料进行仔细审查。被告已尽到了应有的提示义务,并以页面提示、确认付款金额、视频确认等多种方式告知了条款内容、权利义务

(1)本人在第3个还款日(含)前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为剩余本金的[3%];(2)本人在第3个还款日(不含)后至第6个还款日(含)前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为剩余本金的[1.5%];(3)本人在第6个还款日(不含)后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为剩余本金的[0%]。受托人未从上述银行贷款发放还款账户中扣收服务费的,不免除本人的支付义务,本人将及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

在签订上述协议期间,审计师告知原告陈* *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每月应付本息、担保费、保险费、服务费等事项。通过语音和视频,与原告陈* *反复确认,答案是“清楚”。

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陈XX发放约定贷款后,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服务费、担保费和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 *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惠特尼浙江分公司全部是由原告陈自愿订立的* *,且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原告陈* *已取得相应贷款并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现原告陈* *请求撤销《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的《服务委托书》;惠特尼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充分告知,强行捆绑销售保险和保障并收取高额服务费,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应予撤销。

故原告陈* *请求撤销《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作为贷款条件,法律不禁止。故原告陈XX基于解除相关合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担保费、服务费、维权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第32条、第4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张闪闪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丽

相关问答:

(2015)浙杭商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

1、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去法院调取判决书。

2、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调取判决书。

3、如果案件已经公开,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看下载。

4、如果案件公开,也可以去网络搜索,还有很多公开裁判文书的网站,有的收费,有的免费。

张月霞诉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月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树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恩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远。

原审被告:李文忠。

上诉人张月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原审被告李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成峰公司与张月霞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FQ0000773),约定张月霞向成峰公司购买三一牌SY75型挖掘机一台,价款43.20万元;张月霞在提货前支付首期货款13万元,余下货款30.2万元,利息2万元,张月霞分期支付,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2月8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2.2万元;成峰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实行三包,期限为12个月或2000个小时,按先到为准,两者选其一,但易损件除外,具体详见三一保修卡,三包期间不承担乙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误工损失;在保修期内,成峰公司交付的机械产品出现故障,成峰公司应及时派人维修,但因事故或驾驶员操作失误而引起的机械损坏,不属于三包范围,成峰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张月霞未按本合同及时支付到期款项时,视为重大违约,成峰公司有权将张月霞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罚金直接扣除,同时向张月霞加收逾期款项千分之五每天的滞纳金,同时成峰公司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张月霞及时还清欠款及违约金,张月霞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张月霞累计三次以上逾期还款或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两个月的,成峰公司有权要求张月霞支付全部所欠款项。李文忠为张月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张月霞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1日,成峰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三一SY75型挖掘机,张月霞签订销售收货确认书。张月霞陆续支付了32万元,尚欠13.2万元。2014年1月29日,成峰公司工作人员何建亮、周海滢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客户张月霞称挖掘机存在问题,为表示合作诚意,客户张月霞同意支付伍万元分期款,余款等问题解决一次性付清,在问题未处理之前,客户无须支付余款逾期利息。”成峰公司称何建亮是成峰公司在嘉兴管债权的人员,周海滢是成峰公司的债权总监。诉讼中,张月霞对欠款无异议,称所买的挖掘机于2012年7月或8月出现空调系统瘫痪的问题,2012年10月出现大臂液压系统无力的问题,2013年2月出现外观油漆脱落的问题;成峰公司称空调的问题在2012年夏天时向成峰公司反映过,油漆脱落的问题大概在2013年年底时反映过,大臂液压系统大概在2013年年底反映,但斜角撑不起来不算故障,不影响挖掘机工作。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前往浙江省桐乡市对案涉挖掘机进行了现场勘验,挖掘机处于一级锁机状态,挖掘机存在外观油漆脱落的情况,挖掘机驾驶室仪表盘显示工作时间为06163h51m,原审法院对挖掘机进行了拍照并由张月霞丈夫徐树学及成峰公司售后负责人汪永礼、售后服务员杨某分别进行了上机操作,原审法院对操作过程进行了摄像。诉讼中,成峰公司承诺在张月霞付款的情况下愿意对空调和外观油漆进行维修;经释明,张月霞不申请对是否存在大臂无力的问题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峰公司与张月霞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成峰公司应当交付挖掘机并承担相应的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现成峰公司自认2012年夏天张月霞向成峰公司反映过空调问题,因2012年夏天处于一年的维修期内,且诉讼中成峰公司亦称愿意对空调的问题进行维修,故成峰公司有义务对空调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虽成峰公司称张月霞反映外观油漆脱落问题的时间为2013年年底,已经超过保修期限,但其承诺对外观油漆进行维修,故原审法院对张月霞要求成峰公司对挖掘机外观油漆问题进行维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月霞所称的挖掘机大臂无力的问题,虽付款说明中提及挖掘机存在问题,但系“客户张月霞称存在问题”,成峰公司并未在付款说明承认存在大臂无力的问题,且经原审法院实地勘验,亦不能明显看出所售挖掘机存在大臂无力的情形,张月霞经原审法院释明亦不申请对挖掘机是否存在大臂无力的问题进行鉴定,根据张月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问题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张月霞要求成峰公司维修挖掘机大臂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成峰公司要求张月霞支付货款13.2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虽张月霞对欠款13.2万元货款无异议,但因付款说明载明“余款等问题解决一次性付清,在问题未处理之前,客户无须支付余款逾期利息”,该付款说明由成峰公司员工周海滢、何建亮出具,因周海滢系成峰公司债权总监,何建亮系成峰公司嘉兴区债权管理员,原审法院认为周海滢、何建亮代表成峰公司清收债权时,有权代表成峰公司作出以上承诺,现根据现有证据及成峰公司自认,挖掘机存在空调及外观油漆的质量问题,故在成峰公司完成对空调及外观油漆维修之前,张月霞可以拒绝支付货款和逾期违约金,在成峰公司完成对空调、外观油漆的维修后,张月霞应当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因李文忠为张月霞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李文忠应对张月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月霞要求成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请,张月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成峰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张月霞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峰公司对出售给张月霞的一台三一牌SY75型挖掘机的空调、外观油漆进行修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张月霞支付成峰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00元,于成峰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责任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文忠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成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月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50元,由成峰公司负担人民币213.50元,张月霞、李文忠负担人民币1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张月霞负担;张月霞、李文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张月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月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成峰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包括空调及外观油漆脱落以及大臂无力等。原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不予认定,支持成峰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二、因挖掘机存在缺陷,故成峰公司有关负责人周海滢、何建亮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给张月霞的“付款承诺”明确在问题未处理前,无需支付余款逾期利息。但成峰公司违反该承诺,在挖掘机没有被修复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8日以张月霞“未支付货款”为由对挖掘机进行了锁机,造成张月霞直接经济损失105000元,另加锁机后为了避免扩大损失,租场地费和保管费28900元,挖掘机空调无法正常使用,损失费27000元。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张月霞的上述诉请,仅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错误。根据生活常识,成峰公司锁机7个月,将对张月霞造成损失,且成峰公司违约锁机的事实明确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成峰公司更换张月霞合格同类型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张月霞直接经济损失1609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峰公司承担。

成峰公司答辩称:经一审法院查明张月霞拖欠成峰公司货款1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月霞及其保证人均予以认可。张月霞在其一审反诉及上诉中提出的本案挖掘机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经一审法院查明并不存在,具体事实情况如下:一、张月霞自称挖掘机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但是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的2年半时间,挖掘机工作小时数达到6164小时,除去每年下雨天及春节等节假日因素,按每年工作250天计算,该挖掘机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达10小时!这样的数据恰恰有力地说明了该台挖掘机工况稳定、质量正常。二、从张月霞的还款记录看:2012年8月31日还款2万元、2012年9月10日还款1.4万元、2013年2月9日还款6万元、2013年2月18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0.6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5万元。从上述记录中可以发现张月霞法律意识淡薄、不遵章守信,从合同约定第一期2012年8月30日的还款时间开始,张月霞就开始违反合同义务、逾期还款,在成峰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张月霞以挖掘机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等借口拖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农历年底前)张月霞应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月29日,成峰公司的催款人员上门催款,张月霞要求写下“付款说明”才愿意付款5万元,该说明只能反映客户张月霞提出了挖掘机存在问题这一事实,挖掘机有没有问题以及有何问题,均要以事实来证明。之后成峰公司服务副总、债权总监及工程师一并上门查验挖掘机,并未发现张月霞所述的重大质量缺陷,逐要求张月霞付清全部货款,在其拒不付款的情形之下,成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采取远程锁机措施。三、从一审法院现场对挖掘机的勘查情况看,张月霞的配偶、成峰公司服务副总、工程师等对挖掘机进行了操控,均未发现该挖掘机有重大质量缺陷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月霞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月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桐乡市金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捷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挖掘机结算清单两份,欲证明挖掘机在夏季白天工作,因空调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工作时间相对缩短的情况;由于成峰公司锁机,导致损失扩大。经质证,成峰公司对张月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仅说明了2014年4月半个月,8月半个月工作结算金额,该组证据反而说明挖掘机是正常工作的。本院认为,张月霞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成峰公司和张月霞在二审中确认:张月霞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2万元、2012年9月10日支付1.4万元、2013年2月9日支付6万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2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款0.6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峰公司和张月霞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1款以及第七条第1款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张月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到期款项,且案涉挖掘机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成峰公司采用停机、锁机等形式促使张月霞支付应付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张月霞以成峰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主张成峰公司违约,但该份“付款说明”并未明确挖掘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而张月霞虽然主张挖掘机存在空调以及油漆脱落等质量缺陷,但从其对挖掘机的实际使用情况看,该两事项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月霞主张挖掘机存在大臂无力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月霞以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以及要求成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张月霞在成峰公司修复挖掘机空调、外观油漆后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月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张月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江平

审判员崔丽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叶红

(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4号判决书)

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1998)经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彭新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珠江广场帝豪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蜀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海南省维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93号8楼。

法定代表人:陈行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妙富,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上诉人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月10日,湖南公司从该公司总裁办公室向东方公司传真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职员韩路代表其与东方公司签订各类代理进口协议,委托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同年1月20日,湖南公司业务员韩路持湖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东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6tz001和96tz003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两份。96tz001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代理湖南公司进口总价款为2885355美元的电脑零件,到货港口为上海;东方公司受湖南公司委托向香港贺利有限公司进口协议约定的货物;东方公司根据湖南公司的要求,进行对外询价、签约、执行对外合同、开具信用证、直至货物到达指定目的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湖南公司负责报关、报验、卸船、商检、理货及码头一切事宜;东方公司的代理手续费为3%,由湖南公司于开证前将开证总额的10%货款存入东方公司帐户,于单据承兑前再将10%的货款存入东方公司帐户,其余80%的货款必须经东方公司认可的第三方作担保;湖南公司保证在信用证承兑日240天内将本协议下的全部金额(包括利息)存入东方公司帐户。否则,因此而引起的费用及责任均由湖南公司承担,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该协议书还对货物保险、货物交换、品质索赔及不可抗力等作了约定。东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克勤以及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辉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96tz003协议书内容除协议总额为2970847美元外,其余内容与96tz001协议书相同。同年6月22日,东方公司又与湖南公司签订有关通讯器材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编号为96tz0022,价款为2900000美元,付款条件要求湖南公司在信用证承兑日后的270天内将全部金额(包括利息)存入东方公司帐户,其余条款与上述96tz001协议书相同。同年6月25日,东方公司与湖南公司再次签订有关意大利云石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两份,编号为96tz0017和96tz0018,价款分别为2997500美元和2888500美元,其余内容与上述96tz0022协议书相同。海南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29日、4月22日和6月6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湖南公司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承诺:对湖南公司按时支付代理手续费、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负有连带责任;此担保函不因委托人或担保人清盘、破产、重组、改组、人事变动或经济变化而受影响或导致其失效;此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和没有附带条件的,并继续有效直至委托人向代理人付清所有代理手续费、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在委托人不能按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按时支付代理手续费、货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同意在接到书面通知三天内,履行担保责任,还清委托人根据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所欠的全部代理手续费、货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对书面证明的委托人按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所欠的资金数目不持异议;本担保函为独立保证;担保责任不因东方公司允许委托人对应付款项时间限制上的任何宽限及延期,或者东方公司延缓行使对代理进口协议书或相关合同所赋予的权利而受影响;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

同年1月25日,东方公司与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有关电脑零件的买卖合同,合同总值为5856202美元。同年2月8日和6月8日,湖南公司委托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及时向东方公司支付信用证金额20%的货款和3%的代理费。同年6月25日,东方公司与香港源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有关意大利云石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5886000美元。同年8月15日,东方公司与香港百利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有关通讯器材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2900000美元。东方公司分别于同年2月15日、3月7日和6月25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五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分别为LC333960189、LC333960251、LC960798、LC960797和LC961115,金额分别为2970847美元、2885355美元、2888500美元、2997500美元和2900000美元,总金额为14642202美元。上述信用证承兑日期到后,东方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通知单证相符,并应湖南公司请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确认同意付款。韩路于同年5月24日、9月19日及12月16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三份由其签字并盖有湖南公司印章的承诺书,确认已收妥上述五份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正本提单并承诺于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前付清全部余款。综上,湖南公司按约定应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计14642202美元、代理费439266.06美元。但湖南公司除于同年2月9日至10月12日期间给付东方公司货款及代理费共计2308419.68美元外,余额货款12773048.38美元并未支付,海南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另查,本案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的货物并未实际进口。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为海南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韩路任该公司总经理。

1997年6月2日,东方公司以湖南公司未完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海南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起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湖南公司立即偿还欠款5270456.38美元(后又追加诉讼请求7502592美元)、该款之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海南公司为湖南公司应支付的结算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担保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确认有效。东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对外签约、开设信用证及议付款义务。湖南公司在收到提单后处分了提单项下货物,其未按约向东方公司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海南公司应按其在担保函的承诺对湖南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公司应偿付东方公司为其支付的进口商品货款12773048.38美元及利息1224873美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12月26日;1997年12月27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二)海南公司对湖南公司应付东方公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609美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8251元,合计人民币795860元,由湖南公司负担,海南公司负连带责任。

湖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两次要求传唤本案和重要证人长沙市公安局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确系刑事犯罪而不是经济纠纷,但法庭却以“公安局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为由当庭予以拒绝,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二)本案是犯罪嫌疑人韩路等利用远期信用证,采取伪造文书、低价高进、套取外汇等手段骗取国家财产的刑事犯罪案件,长沙市公安局已在1997年4月29日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刑事优先的原则,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处理。

海南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系湖南公司的职工韩路利用信用证诈骗的重大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案件。湖南公司职工韩路伪造上海恒励经贸公司、上海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的印章,签订假合同,先骗取湖南公司,又骗东方公司,再骗海南公司,制造了一个既无实际买主又无实际卖主的代理进口合同骗局,并先后利用代理商开具远期信用证在境外议付的手段,骗取了3000多万美元的巨额资金。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湖南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长沙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且要求长沙市公安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遭到了一审法院的拒绝,无理剥夺了上诉人及湖南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湖南公司在收到提单后处分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仅有的货物是与代理进口协议毫无关系的价值几千元的电脑插座,根本没有货物已被进口或湖南公司已收到货物的证据材料,更没有一份远期信用证承兑所必需的全套正本提单及其他文件材料或有关货物的海关报关单等。故本案是一起重大刑事案件,不应适用民事审判程序,应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东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二审期间称:本案代理进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签订代理进口协议时有湖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海南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湖南公司和海南公司称系韩路诈骗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湖南公司内部发生的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湖南公司应当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偿还垫付款及利息,海南公司应当按照其担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湖南公司出具的给韩路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香港贺利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委托书和代理进口协议上湖南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彭辉的签字委托公安部门进行了鉴定,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和付款委托书上的湖南公司章印纹与提供的印章样一致,彭辉签字是彭辉本人所写;代理进口协议书上的湖南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纹与提供的印章样不一致,彭辉签字不是彭辉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湖南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韩路代表该公司与东方公司签署各类代理进口协议,虽然代理进口协议和承诺书上的印章不能证明是湖南公司的印章,但盖章行为均是韩路所为,对此湖南公司并无异议,故湖南公司应当对韩路在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但是,湖南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成为韩路骗取巨额外汇的工具,因此,本案争议的代理进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代理进口协议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湖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韩路诈骗得逞、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该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东方公司的利息损失和所欠款项的滞纳金。湖南公司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虽然海南公司对本案的损失并无直接过错,但其提供的担保函却为东方公司对外开证付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为湖南公司不能偿还欠款部分的50%。一审法院关于海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应予变更。将海南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予以改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宁波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上项欠款的50%的责任。

三、驳回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609元由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王玧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雪峰

判决书上漏列委托代理人

判决书上漏列委托代理人

判决书上漏列委托代理人,虽然我们很多的人在生活中有遇到很多的事情而得不到解决的时候都会去寻求法律的帮助,但这也不是全部的人,而只是一小部分人而已,以下是关于判决书上漏列委托代理人。

判决书上漏列委托代理人1

需要重新写。因为代理人代理案件是需要有权限的,你一审时的授权委托书是赋予代理人在一审中的代理权限。现在二审了,你需要赋予代理人在二审过程中的代理权限。

判决书多久可以拿到

如果是当庭宣判的,判决书在宣判后十天内会送达给当事人;如果是定期宣判的,定期宣判后判决书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的十五天内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有哪些区别

(1)两者之间产生的根据不一样,法定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固定的,诉讼代理人基于委托产生,是不固定的;

(2)被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中被代理人是无、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3)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好的,被代理人的监护人,父母、有责任的监护单位等;诉讼代理人广泛,如律师、公民、单位、亲友;

(4)权限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受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约束(很多权利可以自己独立行使,如申请回避权、上诉权(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都有,例如,一审后被告人表示不上诉,法定代理人上诉

则二审上诉人是法定代理人,但需注明一审被告人是谁)),诉讼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由被代理人进行授权,受被代理人的意思约束,若无具体授权,则无请求权、和解权、变更权等实体权利。

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虽然都是属于代理行为,但实际二者给予的依据是不同的。其中,委托代理更多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委托关系,并且就代理事项、范围来看也是受到了限制的。而现实中,大部分人都能成为委托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但在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往往是属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判决书上漏列委托代理人2

出判决之前这些时间,法官都在做什么呢?

一、审判人员合议。对于证据较多,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合议庭

需要进一步合议,才能作出对双方都公平公正的裁判。

二、判决金额的确认。对于款项较多,金额较大的案件,法官需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双方主张的数额进行确认和计算。

三、在草拟先于你开庭的案件判决。法官的案件量和工作量都比较大,既要开庭又要写判决书,手头上同时会有很多的案件都等着出判决。

法宝在线——先打官司后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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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院判决书多久下来?法院判决书何时生效?

法院判决书多久下达需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诉讼程序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当判决后5日内送达判决书;民事案件,10日内送达判决书。择日宣判的,宣判后立即送达判决书。

法院判决书生效时间:

1、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为收到判决书15日内如不上诉,自动生效;二审判决做出即为生效。

2、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为收到判决书10日内如不上诉,自动生效;二审判决做出即为生效。

3、行政判决书:

一审判决为收到判决书15日如不上诉,自动生效;二审判决做出即为生效。

如果算上整个诉讼程序,法院的判决书下达的时间按照案件的特点及属性的不同会有所区别,短则三月,长则六月,案件审理完毕法院就会尽快下达判决书;其次,我国法律对于法院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也作出了明文规定,按照案件属性的不同,生效时间也不尽相同。

判决书上漏列委托代理人3

判决书格式是怎样的,判决书怎么写

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1) 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被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

(2)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

(3)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正文

事实部分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与理由,然后另起一行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

二、判决书范文怎么写

判决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定性处理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书}记员×××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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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特别代理权限民事诉讼特别授权内容包括的权限有代为进行承认诉讼的请求,还有代为放弃或者是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特别授权范围法律分析: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1)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2)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3)代为和解4)代为反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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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案例(违法发放贷款案例分析)

刑法第193条:贷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4月22日晚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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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判决书下来了,被告不履行(抚养费判决书下来了,被告不履行,会冻结房产吗)

如果是诉讼离婚,不按调解书或判决书支付抚养费的,可向一审法院反映,由一审法院对不执行判决的当事人进行教育、警告,促其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离婚判决书给了不给抚养费怎么办离婚判决书女方不给抚养费,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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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 )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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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案例)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飞飞,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今敏、梅亚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强行取得委托保证合同和服务委托书,使原告购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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