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侵占工程款案例(村干部侵占征地款案例)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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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其行为主体包括:(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第271条),根据刑法规定和学界通说,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喆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例如,以虚假身份应聘为单位人员,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

27个真实案例,详解职务侵占案件实务要点

第一章 综述

一、反舞弊

2008年,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没有给出“反舞弊”的具体概念,但是在第42条明确了企业反舞弊工作的四个重点情形:(1)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2)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3)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4)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财政部2017年印发的《小型企业内部控制规范》

二、立法解读

刑法典第271条是关于职务侵占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和学界通说,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案例】

2018年10月18日上午,宋喆、修雨乐职务侵占案在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宋喆、修雨乐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喆于2014年至2016年在王宝强(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任职期间,利用担任总经理及王宝强经纪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修雨乐,采用虚报演出、广告代言费的手段,侵占王宝强工作室演出、广告代言等业务款共计人民币23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喆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被告人修雨乐在宋喆犯罪过程中与之形成合意,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宋喆的共犯。二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行为主体

(一)特殊身份

行为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构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以及刑罚的加重减轻以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其行为主体包括:(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第271条);(2)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刑法第183条)。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例如,以虚假身份应聘为单位人员,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

又如,通过虚构股东会决议成为公司负责人,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

再如,企业销售产品的人员,不论是领取固定工资,还是按销售业绩提成,也无论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只要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被害单位

刑法中的单位,既有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也有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刑法第三十条[4]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是该“单位”中的个人。

一般认为,由于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所以其雇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其他单位”也不应作狭义理解。参考《商业贿赂案件意见》,“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案例】(2021)云26刑终240号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珈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珈锌的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多名证人证实李珈锌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以沃麻公司副总经理自居,并已实际履行该职务,负责沃麻公司的大麻种植推广事务。

以上证人证言及李珈锌的供述与在案的发放工资花名册及李珈锌的银行流水证实李珈锌在沃麻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珈锌与沃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了沃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大麻种植推广的职责,其主体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案例】(2020)粤1971刑初899号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开始,谢海波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客户资金后,没有上缴给公司,共侵占东莞市巨成会计服务合伙企业481103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案例】(2015)川刑提字第2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其次,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最后,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故依法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515号

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刚利用担任中融信托公司固定收益部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凭借中融信托公司的资质、信用以及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分别寻找资金客户和债券客户,从事债券撮合交易。交易过程中,张守刚通过设计交易流程、增加交易环节,操纵其实际控制的丰联公司进行与中融信托公司相关联的交易,将中融信托公司应得利益共计2.07亿余元输送至丰联公司,后个人予以非法占有。本院认为,张守刚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2020)沪0113刑初955号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某某公司采购员期间,为筹集赌资,利用职务便利,以订货为幌子,诱使某某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再编造虚假理由,要求供应商将部分货款返回至其个人银行账户,通过上述手段侵吞货款190万余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谎称需要支付货款,诱使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向何某关系人支付货款16万元,再由关系人转入其个人账户。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采购货物、支付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货款190万余元从公司账户套出后转入个人账户,系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钱款的行为,应认定职务侵占罪。但被告人何某谎称支付货款,从被害人李某2处骗取16万元并非职务行为,应认定诈骗罪。

【案例】(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682号[12]

被告人李江系上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深航公司)驾驶员。2008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李江在为本单位运货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途中,从货车内的封存箱中窃得托运人任合委托沪深航公司承运的梅花鼠年纪念金币30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实践中,因职务条件经手劳动工具、产品、快递件,利用其便利窃取的,优先适用职务侵占罪而不是适用盗窃罪,这实际是将职务侵占行为理解为包括窃取行为,也就是说,一旦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即便有窃取行为也按照职务侵占定罪处罚。

【案例】(2021)粤0307刑初2634号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任职江西省上犹县嘉亿灯饰制品有限公司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办事处仓管员、负责管理办事处仓储的公司所有的铜线的职务的便利条件,采取盗卖的手段,大量盗出办事处的铜线,并通过微信渠道联系微信名为“惜缘”、“回收五金电子件”的买家,将盗出的铜线卖给“惜缘”、“回收五金电子件”,并收取变卖铜线的赃款共计人民币77930元,所得赃款均被朱传建用于网络棋牌赌博等非法活动。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传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章 职务侵占罪的处罚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6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在修法之前,是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修法之后,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照这个分析看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在没有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之前,行为人可以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获得宽待。同时,降低基本法定刑的上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为符合一定条件,有可能申请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留出了余地。

二、量刑指导意见

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21〕21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实践中,交易折扣一般涉及供货方、交易对手方、交易中间商,所以利用“折扣”实施的职务侵占可以归纳为以下情形:

(1)假折扣

【案例】(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898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私下提高所在公司给交易相对方折扣,导致交易对手方多付货款,被告人将其控制的银行账号提供给交易对手方接受货款,嗣后,被告人将实际货款转给其所在公司,被告人侵占交易对手方多付货款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岑某某私下提高了供应商富润家私厂(以下简称富润厂)所给皇朝公司的折扣,导致皇朝公司多付给富润厂货款。多付的货款达到一定数额时,岑某某通过提供自己操纵的“洪某某”的私人账号给皇朝公司的财务进行汇付货款,然后其本人再将实际货款转账给富润厂,并从中抽取并侵占了一部分货款。上述期间内,岑某某共侵占皇朝公司付给富润厂的货款人民币56846元。

(2)隐瞒折扣

【案例】(2016)京0105刑初183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向交易对手方隐瞒其所在公司折扣优惠政策,嗣后,冒充交易对手方从其所在公司获取公司返还的预付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叶×在担任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现为x1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中国x2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洽谈网络专线租赁业务时,隐瞒向x2公司预付一年费用可以享受35%折扣的优惠政策,在以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名义与x2公司签订网络专线租赁合同后,私自以北京x3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2公司签订预付款返还协议,并要求x2公司业务员伍×将面值为114744元的充值卡兑换成现金打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后伍×于2014年5月29日将103275元人民币打入叶×银行卡中。

(3)假交易对手方

【案例】(2016)粤03刑终114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将散客订单冒充可享有折扣甚至出厂价的专卖店订单,从中侵占公司货款差价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XXX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公司,其产品销售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专卖店销售,专卖店由代理其公司产品的加盟商在不同的城市设立,考虑到加盟商设立专卖店投入的成本较大,XXX公司为了拓宽市场,其产品给专卖店的价格一般都是出厂价的3.5折以上;另一种模式是公司直接销售产品给终端客户(也即零散客户),其销售价格明显高于给专卖店的价格,一般是出厂价的7折以上(最低为6.8折)。

被告人康某在担任XXX公司销售二部经理时,主管片区为华东片区,上海旗舰店和江苏无锡月星专卖店均由康某负责联络管理。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间人介绍的一些零散客户冒充上海旗舰店和江苏无锡月星专卖店这两家专卖店的名义向XXX公司下订单,从中侵占公司货款差价。

(4)假中间商

【案例】(2019)沪0104刑初84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将其控制的第三方公司虚设为被告人所在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以申请进货折扣及可以获得销售返款之机,侵吞被告人所在公司销售款,嗣后,被告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通过其控制的所谓“代理商”公司套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孔某某相互结伙,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在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哥伦比亚公司)向商派公司购买商用软件产品期间,虚增销售环节,将上海宇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珂公司)虚设为商派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低价进货及商派公司在与客户直接签订销售合同后再向代理商返款之机,侵吞公司销售款共计人民币292500元。

(5)假折扣用途

【案例】(2010)甬慈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向所在公司谎称按照公司指定销售渠道销售产品而获得优惠价格许可,嗣后,被告人实际以高于优惠价格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公司,其将货款差价予以侵吞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帅代表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与甘肃荣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由方太公司向荣腾公司销售热水器及抽油烟机共9000台,但该批产品(简称工程机)只能用于青海石油管理局甘肃生活基地,不得在其它渠道销售,并对产品的销售价格、型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人李帅、孙蔚伙同被告人陶建林利用担任方太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以向方太公司总部谎称销售给荣腾公司工程机的名义,让总公司按照工程机的价格将货物出库,实际以高于工程机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公司的手段,将差额部分货款予以侵吞。

二、项目经理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

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

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任命的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班子的负责人。

项目经理并不是一个技术岗位,也不是“技术职称”,更不是职业资格,而是一个管理岗位。他是一个组织系统中的管理者,至于他是否有人权、财权、材料和设备的采购权等,应由其企业的管理层来定。

我国的施工企业在进行施工项目管理时,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度。项目经理责任制是指以项目经理为责任主体的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案例01】(2021)浙0282刑初1346号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军入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宁波周巷项目部项目经理。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军利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下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将公司用于工作接待的香烟售卖给慈溪xx烟酒商行,得款人民币0.54万元;收取慈溪xx建设公司付给万洋公司的道路修缮费用人民币2万元后,未交财务入账;以项目招待为名,从慈溪市周巷xx日用百货超市陆续虚假开具香烟发票后,向公司财务报销,得款共计人民币5.18万余元;将公司电表外接给慈溪xx建设公司使用并收取费用,得款人民币4.2万元后,未交财务入账。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均被被告人刘军用于日常消费。

【案例02】(2021)沪0104刑初807号

2017年2月,被告人徐明明进入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五花马公司)工作,并担任五花马公司徐州三胞广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管理、费用结算等工作。2017年7月至9月,徐明明在向五花马公司请款后,将本应支付给项目分包商的劳务费予以截留,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

【案例03】(2021)粤0491刑初14号

被告人康翔于2019年6月3日入职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并被公司委派至珠海横琴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主要职责范围是项目管理及各项相关业务。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康翔利用其持有的仓库钥匙打开公司位于横琴国际金融中心顶楼的临时仓库,先后三次将该公司存放在仓库中的16台音响设备搬离仓库,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向他人抵押变卖音响设备,共计获得人民币86800元。康翔将这些款项用于个人还债消费及网络赌博。

【案例04】(2021)浙1002刑初134号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徐军在担任松原市瑞家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经手项目资金、材料的职务便利,收到公司负责人李某1交付的工人人工费、材料费后向工人谎称公司未支付,私接工程后以公司名义向合作的材料商领用材料,共计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374759元。

【案例05】(2019)吉0221刑初254号

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曹锐与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23室的康翔公司签订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康翔公司授权被告人曹锐负责内蒙古牙克石华业国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康翔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授权事宜。2017年7月16日康翔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其中担保方吉林市瑞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康翔公司指定被告人曹锐负责申请购买钢材及签收钢材的工作,康翔公司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的规定,按被告人曹锐签收的钢材数量及金额,向鸿远公司结算钢材款。被告人曹锐在履行钢材买卖合同期间,未经康翔公司同意,擅自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8月5日、8月24日私自以康翔公司的名义分三次从鸿远公司赊购总价值401360.58元的钢材,并将赊购的钢材用于其偿还于2016年10月20日所欠李某的人工费。

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答复如下: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关于法工委函件。首先,法工委函件不是立法解释,仅能称之为立法解释性意见。第二,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而非“单位财物”。第三,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具体是哪一个罪名并不清晰,因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罪名有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资金)罪等。

法工委105号意见唯一明确或者说“重申”的是,股份属于财产。因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二个重要文件,公安部经侦局2005年6月24日发布的《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该意见指出,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于公安部经侦局意见。首先,无论是最高院刑二庭答复还是公安部经侦局意见,都不是司法解释。

第二,最高院刑二庭的的观点可以拆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必须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毫无疑问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个层面,利用其职务便利,这个构成要件是毋庸置疑的。第三个层面,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注意,这里是“公司管理”,而非“公司所有”。

本单位的财物不仅指被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单位依法或者依约定而占有、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

最高检2019年颁布典型案例,在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中,检察机关指出,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认定一直以来存在是单位“所有”还是“持有”的争议。从侵害法益看,无论侵占本单位“所有”还是“持有”财物,实质上均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对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统一评价。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应当以本单位财物论,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掌握一致的追诉原则,以有力震慑职务侵占行为,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例如,快递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被行为人侵占的财物应视为快递公司财物。

又如,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如,鞋业公司基于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对涉案原材料进行管理、加工,采购经理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其管理的原材料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司法判例:

案例01:(2018)京0114刑初17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丛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02:(2017)新22刑终53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存良未经股东陈某1的同意,指使他人伪造”陈某1”签名,将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50%属于陈某1,出资额为1500万元的股份,变更至自己名下;将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50%属于陈某1,出资额为150万元的股份,变更至时某1名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工程款的方法侵占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0万元,共计侵占出资额为1650万元的股权及550万元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03:(2015)温苍刑初字第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友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被告人龚某甲伪造相关材料,擅自将江某甲在公司的股份变更到其女儿龚某乙名下,该股份时值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04:(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升身为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价值为人民币80万元的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从2014年到2019年,均是依循最高院刑二庭答复作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有罪判决。

还有一则无罪判例:(2018)宁02刑终54号,艾某某职务侵占罪案。这个案子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艾某某无罪,艾某某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还援引了《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这是一则非常值得探讨的案例。

有观点据此认为,侵占股权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实际上,(2018)宁02刑终54号裁定书并未提出侵占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艾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艾某某具有将浙宁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为艾某某无罪的理由,是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二审法院法院并没有否定最高院刑二庭答复包含的裁判观点。也可以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是基本统一的。

村干部截留征地补偿款违法吗

村委会截留拆迁补偿款是不犯法的,但是不犯法的前提是截留的拆迁款项较少,而且是用于本村的建设,并且账目的公开的,如果是私下截取,并且截取的数额较大的,就属于是违法行为,但是对于拆迁款项以及土地征收的补偿款项,都应当由本村的全体村民决定分配的比例和分配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大家的监督。

村委会截留拆迁补偿款是不犯法的,但是不犯法的前提是截留的拆迁款项较少,而且是用于本村的建设,并且账目的公开的,如果是私下截取,并且截取的数额较大的,就属于是违法行为,但是对于拆迁款项以及土地征收的补偿款项,都应当由本村的全体村民决定分配的比例和分配方式。

一、征地补偿费用项目有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拆迁自建房或者是商品房等的,都是需要由拆迁机构进行拆迁赔偿之后才能实施拆迁行为的,如果是不支付拆迁补偿费或者是进行产权置换、拆迁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等的,被拆迁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方违法拆迁,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村委会的职责

1、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3、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4、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5、举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6、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7、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8、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议定;

9、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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