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与措施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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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违约的情形有哪些法律主观: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情况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实践中常遇到的借款人违反义务的情况有如下几种:,(一)不按约定接受借款占多数,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接受借款,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贷款人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所以《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权益有重要意义。

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一般怎么写的?

法律分析:1、借款种类借款种类主要是按借款方的行业属性、借款用途以及资金来源和运用方式进行划分的。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国家信贷政策在贷款的限额、利率等方面有不同规定,以体现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信贷原则。因此,借款合同一定要订明借款种类,它是借款合同必不可少的主要条款。

2、借款币种借款币种即借款合同标的的种类。借款合同的标的除人民币外,还包括一些外币,如美元、日元、欧元等。不同的货币种类借款利率有所不同,借款合同应对货币种类明确规定。

3、借款用途借款用途是指借款使用的范围和内容,即贷款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与哪种生产要素相结合,它规定了贷款的使用方向。借款用途是由借款种类和条件所决定的,银行严格规定各种借款用途并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有利于保证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同时也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安生性。

4、借款数额借款数额,是指借贷货币数量的多少。任何合同都必须有数量条款,只有标的而没有数量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没有数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就无法确定,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数额,就无法确定借贷货币的多少,也失去了计算借贷利息的依据,因此,没有借款数额条款,借款合同便不能成立。

5、借款利率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的比率。利率的高低对确定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多少至关重要,借款合同不能没有利率条款。

6、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是指借贷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借款期限应按借款种类、借款性质、借款用途分别确定。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借款期限必须具体、明确、全面,以确保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

7、还款方式还款方式,是指借款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将借款返还给贷款人。借款人一般可以采用一次结清和分期分批偿还,如果是分期的情况,应明确具体时间以及具体金额等。

8、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借款合同中缺少了违约责任条款,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就失去了法律约束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就失去了保障,合同履行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权益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一般怎么写的

法律分析: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写明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数额;或者列明赔偿损失的范围;如约定违约金,注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借款人违约的情形有哪些

法律主观: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情况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实践中常遇到的借款人违反义务的情况有如下几种:,(一)不按约定接受借款占多数,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接受借款,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贷款人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所以《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二)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会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如金融贷款合同中,某些贷款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国家的产业政策发放的,如果借款人不按借款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将使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流于形式,最终影响经济安全和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也可能造成部分产业投资过热,影响金融运作。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借款人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同时,贷款人还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体现了不同于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强制性。,(三)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多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主要是因拒绝偿还利息所引起的。对于逾期期间的利息,能否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所以,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当可以计入本金计算利息。但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受法律保护主要是出于权利义务平衡考虑。如果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不予保护。,(四)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时,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有两种情况。一是迟延还款,即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还款。借款人过期未还借款,势必影响到贷款人的资金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因此,借款人迟延还款的,应负违约责任。另外,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或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是提前还款,即借款人在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当事人对提前还款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提前还款条款的,如提前还款不损害当事人利益,可不经贷款人同意而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如提前还款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提前还款要求,一般来说,金融机构会拒绝提前接受还贷,因为这样意味着预期利益的损失。,《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或质押的。,支付违约金,是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借款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这是对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经济制裁,带有惩罚性。,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形式。,所谓法定违约金,是指违约金的数额、幅度、范围和支付方式等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如《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人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因贷款人的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借款合同条例》所规定的罚息的计算相同。这里的“罚息”就属于法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未作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法定违约金还是约定违约金,只要当事人一方在客观上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事实,就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一般怎么写的

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一般要注意以下几点: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怎么写?

1、 违约责任的来源

《民法典》第五条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民商事领域,具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均需通过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意思表示,将民事权利转化为民事行为,“

意思表示”是民商事主体活动的核心,意思自治则是该核心的灵魂。合同即是意思自治的固定化,在合同之中,权利义务是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的体现,而违约责任则是对合同目的实现的保障性条款。《民法典》从违约情形的认定、违约责任的履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限度角度作出了指导性规定:

(1)违约情形的认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违约责任的履行方式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3)违约责任的限度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框架性规定,为合同订立者及裁判者指明了边界。合同中之所以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与其所具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密切相关。

(1)控制契约自由权利边界的必要性。意思自治是契约自由的重要内涵,个体权利是社会权利的基石,但当两个以上的个体形成社会性效应时,为避免个体权利的无限膨胀最终导致个体权利的自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也即一个个体自由权利的边界限制在不可侵犯其他个体权利的范围之内。

公平性是违约责任的天然属性。权利限制的需求并非源于公权力,亦非源于社会,而是源自其他个体权利,正是公平基于每一个个体的前提,在无特权存在的情况下,一个权利方有权主张不得被另一个权利去侵犯。当每一个权利都有不被侵犯的主张发出时,其亦应主动限缩自身的权利触角。

(2)执行的可行性预期。契约自由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但其对生存环境要求较为苛刻,也即社会中对契约精神的确认,公权力则是契约精神得以生存的基石,对任何不遵守契约精神的行为具有潜在的惩罚逾期。在不具有契约精神的社会或充满动荡的国家中,个体权利得不到保障,则违约责任亦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契约逾期会显著下降。

2、违约责任的弥补性与惩罚性

违约责任本身可兼具弥补性与惩罚性,弥补性侧重于给付限于损失的范围,而惩罚性则注重强调对逾期违约的认识,也即更加注重契约精神的遵守。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虽经历一段时期,契约精神逐步建立并完善,但对于仍处于前期经济社会构建的阶段,《民法典》对于违约责任整体的选择具有更大的谦抑性,也即合同主体可依据损失情况就违约责任主张“酌增酌减”。

(1)责任的弥补性与权利受到的侵犯程度相适应。前文已述,个体权利的延伸应当以不侵犯其他权利为限,一旦越过该限度,则应当承担责任。责任的弥补性则契合了权利越过限度的程度,两者原则上具有对等性。另一方面,当下仍然认为合同实体利益的实现为根本目的,契约社会精神的构建尚难以覆盖现阶段交易成本,但限于对惩罚性条款的实务性控制,并未在法理上予以否定。

(2)对惩罚性条款的认可。英美法系中对惩罚性条款的使用较为彻底,这与西方国家契约精神发源并主导有着重大关系。我国法律对于惩罚性条款的约定并无明确限制,且惩罚性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效力性或条款效力性的判断范畴,《民法典》中对违约责任限度的评价也仅适用于裁判环节,也即违约方自愿履行的,法律不予以干涉。

2、违约责任的正确“打开方式”

(1)周全预计违约事项。在合同约定的过程中,己方的权利均有可能受到侵犯的风险,对方的义务亦均有不被履行的风险,上述两个方面需要违约条款进行全面覆盖。

另外根据违约程度的不同,应区分根本违约条款以及一般违约条,根本违约条款应对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进行规制,并把根本违约条款与单方解除权相对应;对于一般违约条款,则需与一般性的权利义务相对应。

(2)违约责任务必细化。实务中,许多合同的违约条款规定较为笼统,违约罚则通常为“赔偿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等,上述描述方式过于兜底且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属于对过错责任归属的叙述,实际上即使该类语句未出现,在纠纷发生时的全责界定也是依据过错来判断。因此违约条款并非是归则性条款,而应当在归则的基础上将责任承担种类及数量尽可能明确化。例如“支付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五的利息”,“赔偿金额以根据XX标准计算的实际损失为准”,“发生XX违约的,支付违约金10万元”。

(3)对课以己方的违约条款慎重接受。合同的签订是商业利益驱动与风险相博弈后的结果,常常会出现“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情况。越是详尽约定的违约责任越应进行细致的风险评估,包括违约概率,以及违约后承担的责任是否远远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本次交易可能获取的利益。另一方面,即使《民法典》规定了“酌减”条款,通常裁判者也会考量双方约定的标准是否严重超出损失范畴,若并非严格超出,也会以约定标准为基数进行酌减,以适当体现违约条款的惩罚性。因此,约定的违约基数过高的,即使酌减后亦可能是一笔原高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切应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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