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能否作为借款主体(分公司可以向银行贷款吗)
分公司对外借款的法律效力
分公司签借款合同有效,但是前提是之前总公司已经赋予了分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的权利,分公司是没有独立偿还借款的能力的,任何想与分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的,可以请求其出示证明其确实有资格签署该合同的证明材料,否则借款合同签署后不一定会有效。
一、分公司签借款合同有效吗?
分公司签借款合同有效,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还是有效的。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一旦分公司超越总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是无效,除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明知分公司越权仍旧与其签订合同。因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仅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分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谁承担?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所以,分公司注销以后,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概括承受。
三、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1)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独立承担。分公司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应冠以隶属公司的名称,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只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2)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一般不是采取直接控制,更多地是采用间接控制方式,即通过任免子公司董事会成员和投资决策来影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而分公司则不同,其人事、业务、财产受隶属公司直接控制,在隶属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承担债务的责任方式不同。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子公司自身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经营负债承担责任。分公司由于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上统一核算,因此其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即由隶属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分公司在经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分公司一般签署的借款合同都是有效的,但若是总公司拿出证明没有赋予分公司签署此类合同的证据,那么此时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若是与分公司签署该借款合同的民事主体,能拿出相信分公司有权签署此类合同的证据,此时总公司依旧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可以确认为法律主体吗
法律主观:
分公司不属于法律主体。分公司不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因为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申报债权,不能申请破产,但是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客观: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借款人问题
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并未规定借款人的主体资格。1996年的《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该条规定,借款人可以为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或中国自然人。分公司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文件。《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见,并非只有自然人或者法人才能签署经济合同。一般来说,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视为总公司对分公司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行为的概括授权。鉴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通常不包括申请贷款,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若要以自己的名义签署贷款等合同文件,必须取得该企业法人的事先特别授权或者事后追认。 (二)关于企业法人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该条规定同时限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但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所谓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由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实践中,常见的企业法人分之机构有分厂、分公司、营业部、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司法实践中,判断的标准主要是根据营业执照的登记记载,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仅领取营业执照,未登记为法人的,为分支机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同于企业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人的内设机构,并未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常见的如企业的部门、车间、科室等。企业法人职能部门一概不能对外提供保证。 (三)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何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予以明确。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从以上规定可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时是否应当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四)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规定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应当已十分明确。但在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具有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相对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应先由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不足时再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类似的判例。
总公司背着分公司法人借款跟分公司法人有什么关联吗?
分公司对总公司的财务、管理、经营等,若非有特别授权,是没有任何阻拦权限的。分公司只是总公司旗下的一个,没有任何法律人格的存在,连法律主体都算不上。总公司承担的义务,一般对分公司有全部法律效力,自然就是有关联的。
而公司法中,规定了另一种形式,叫子公司。这个跟分公司不是同一个概念,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享有一定主体地位的,通常可以子公司名义,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独立于母公司的部分权利,甚至所有权利。
所以,在提问之前,还是要明确到底是总分公司的关系,还是母子公司的官司。若真的是总分公司,没有特别授权情况下,对外债务无需告知分公司,但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总公司所有债务。
人民银行为什么不同意分公司授信
分公司不具备资格。《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对分支机构的贷款主体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授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人民银行不同意分公司授信。银行授信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以及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信用证保兑、债券发行担保、借款担保、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未使用的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等表外业务。
分公司是否可以申请贷款
不可以。
(1)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2)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分公司的设立程序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设立程序不同,设立分公司只需办理简单的登记和开业手续。
(4)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公司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公司经营决策机构。
(5)分公司名称为总公司名称后加分公司字样,其名称中虽有公司字样,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
扩展资料:
根据《贷款通则》: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