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接收货币一方起诉
接收货币一方法院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活动中,确定案件司法管辖权是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现实生活中纠纷类型纷繁复杂,加上跨区域、远距离的市场交易行为频仍,大量合同纠纷发生后,原告往往需要劳师远征,前往外地法院起诉立案,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给律师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如何选择恰当的管辖法院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民事诉讼一般理论,司法管辖权的确定需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常常受纠纷类型、合同条款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等因素的影响,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诉讼实务中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尤其是在以货币为给付内容的合同纠纷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认识也是争议不断。本文拟对以“收取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促进实务工作的交流与实践。
一、“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司法管辖权法律综述
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法律规定可见,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本质就是在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上述规定虽然对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是如何界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论内涵则存有争议,尤其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审查环节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异,给当事人立案带来了障碍。
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内涵辨析
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讲,所谓争议标的指的是诉的客体,是诉讼两造争议的对象,也就是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笔者认为需要从具体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状况来分析。
1
、给付货币是指以支付货币作为合同的履行方式。
我国《合同法》对常见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理论上称为“典型合同”或“有名合同”,不同的合同类型内含着鲜明的特征。其他类型的合同则采取开放的立法模式,以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加以指导应用。以“给付货币”作为合同争议的标的,反映出合同履行的核心内容是以货币作为履行方式。比如借款合同中,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借款人的义务就是向出借人支付货币完成合同履行。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在转移货物所有权后,有权收取货物对价,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出卖方则为收取货币一方。因而,合同纠纷中的“给付货币”就是以支付货币作为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给付货币”的特定义务,则是对合同忠实、全面地履行,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履行或合同违约。在此情况下,合同履行的核心争议标的就是“给付货币”。
2
、合同主体之间必须形成给付货币的合意。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此处的给付货币应当是合同关系中对于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即合同主体在缔约合同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给付货币的合意。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双方缔结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对价,支付对价作为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出卖人基于合同约定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反之,如果买受人为订购货物将款项支付给出卖人,由于出卖人违约未能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要求返还货款,则不能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因在于,此处买受人要求退还货款并非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而是因出卖人未履行发货义务导致货款返还产生的争议,该争议标的显然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给付货币”,该争议标的并非双方在原合同中形成合意的给付货币,而是在基础合同关系中因合同不当履行产生的争议。
3
、请求金钱给付不等同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就是,起诉请求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是起诉请求支付金钱并不必然等同于合同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实务中,当事人起诉请求支付的货币的情形较多,请求偿还债务、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均体现为要求对方履行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即给付货币,但是这种请求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存在明显差别。在此,要防止“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泛化,曲解这一管辖权规则。此处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给买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买方起诉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请求是基础合同关系中“原有权利”受损后行使的“救济权利”[1],并非是合同主体请求义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是只要诉讼请求中涉及到金钱给付就按“给付货币”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
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1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地域范围确定
合同履行是一种实践行为,履行行为的完成一定是在特定地域中,该地域范围就是合同的履行地。而“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非已经实际发生了合同的履行行为,恰恰是该货币给付义务尚未实现,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是法律针对该纠纷类型做出的创设性的指引,是对民事诉讼一般管辖原则的突破性规定。作为确定司法管辖权的规则,必然有其适用的审查标准,我认为,审查“收取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权,应当坚持两个标准:第一,收取货币一方如果为自然人,应当为该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防止因自然人的流动性过于随意,使得地域管辖的范围无法确定,降低操作性;第二,收取货币一方如果为法人,应当以法人注册登记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此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司住所地的规定可保持协调一致。
2
、接收货币方需承担己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义务。
接收货币方以己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在请求给付货币的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之间往往互付履行义务,接收货币方要突破管辖权规则以己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权,必须证明己方的“原有权利”确实遭受损害,己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确定的义务。例如,买卖合同纠纷中,收款方在起诉立案时必须提供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受人应当支付对价的债权凭证,否则收款方收取货币的权利基础便不存在,不能在“收取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
[2]又如,在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起诉主张借款人还款,应当持有借款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如果主张己方为接收货币方,却无法提供己方存在收取货币的权利来源,则收取货币方所在地法院不能作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规则。
四、结语
本文是笔者代理的三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点思考。笔者代理卖方向买方主张货款,三起案件的被告均在外地,与卖方不在同一个区域,而且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如果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规则去外地立案,这样会导致本来较为简单的案件工作量陡然增大。经过笔者深入研究我国目前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相关法律规定,参考某地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生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26号),顺利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立案起诉,为案件的解决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文章通过梳理现行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规则,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司法管辖权中的应用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的很多观点尚不成熟,甚至可能存在错误之处,有太多商榷的地方,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买卖合同纠纷可以在接受货币的一方起诉?
法律主观:
解决合同纠纷的解决有四种途径,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通过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和合同的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调解即由民间组织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对合同当事人的纠纷加以解决,这两种方式最省事、最简便易行。其次,依据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较之向法院起诉来讲,也利于案件的迅速解决和减少解决费用。当然通过诉讼解决虽然耗时长、费用高,但这却是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最重要、最权威的途径。1.协商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纠纷,首先应按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加以解决。既不应采取消极拖延的办法,也不应采取扣发货物或拒付货款的办法自行行使法律处分权,因为这两种做法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首先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解决纠纷,双方是建立在互谅互让、平等磋商的基础之上,不影响团结以及今后的继续合作,还可以节省时间、人力和费用,所以,应该更多地采用这种方法。对于需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其一时又无力偿还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协商解决:1)、分期偿还。如果债务人因产品积压或者因外债收不回来而暂时无力偿还的,那么可以待积压的产品推销出去后,或者外单位的欠款收回后偿还。如果因管理不善暂时亏损但尚未公告破产的企业,经过努力还可以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尽快扭转亏损的,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分批还款计划。这样做不仅可以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还可以使债务人积极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改变无力偿还债务的被动局面。2)、实物抵债。如果债务人因产品严重积压没有资金偿还债务时,还可以经过双方协商采取以产品抵债的办法来解决。以产品抵债,既可以帮助债务人推销积压的产品,又能起到偿还债务的作用,将“死物”变“活物”,这对国家、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好处的。另外,以实物抵债也可以采取由债权人代理推销产品的办法,用实际推销的货款来抵偿欠款。2.仲裁解决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中间人或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和义务上作出裁决。用仲裁的方法解决合同纠纷是常用的一种方式。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应注意以下问题:1)、仲裁期限。当事人一定要抓住时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错过时机而丧失自己申请仲裁的权利。2)、仲裁机关及管辖。根据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合同仲裁委员会。案件管辖原则是,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因此,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3)、仲裁效力。通过仲裁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如果调解不成,仲裁机关最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法院则要强制执行。3.诉讼解决当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企业通过诉讼来解决合同纠纷的也越来越多。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诉讼时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就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同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不起诉的便失去了胜诉权。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诉讼时效适用于民法通则中一般的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确立诉讼时效制度,对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及时结束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解决合同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都是十分必要的。实行这一制度,要求合同当事人一定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当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符合这两项规定的,当事人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2)、诉讼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指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而对一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提供担保等措施。根据这一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有可能很快灭失或被隐藏、转移,使自己申请给付的诉讼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就可以在法院作为判决之前,先行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以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当然,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应有胜诉的把握,否则,如果将来败诉了,则要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4)、调解及判决。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后,首先要进行调解,如果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要认真执行,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如果法院调解不成,则要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对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超过了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那么一审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不停止判决、裁定执行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律客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接受货币的一方怎么理解
接收货币的一方,即指出借人一方,因为在诉讼中,出借人起诉,其要接收货币,因此是接受货币一方法院有管辖权。一般情况下,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
比如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地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但是合同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即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规定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接受货币一方管辖规定
【案情】
2019年12月,河南省的A公司与江苏省的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购买B公司一套设备,价款75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预付货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设备进场安装完毕。A公司按照约定将150万元支付给B公司,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后A公司到B公司交涉,发现B公司没有加工其所购买的设备,A公司遂诉至其住所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及利息。B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A公司诉请B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但A公司并非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不是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分歧】
本案中,关于能否以A公司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住所地并非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为准,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实践中诉争的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会不同。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采用了争议标的即所诉合同义务履行行为类型化的方法,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
2.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不是指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简单地以原告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定原告住所地就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3.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常见情形。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金钱义务。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此时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二是原告履行了支付金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金钱。在此情形下,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通常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者完成某种行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应将原告住所地视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三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诉请给付金钱。一方因违约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是合同义务,实质上是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此时应根据合同中的原给付义务确定争议标的。因此,本案中A公司住所地不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B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劳务欠款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起诉
一、如何确定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劳务合同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务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劳务合同纠纷的处理采用仲裁前置的处理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一方可以依法到法院起诉。
依据《劳务合同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 “劳务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务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务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务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条规定了劳务合同纠纷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
2、对于仲裁的结果,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诉讼会有三种情形,一是员工起诉,二是企业起诉,三是双方都起诉。
若员工起诉,那么员工一般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起诉,这样就不会出现仲裁管辖地与法院管辖地不一致的情形;
若企业起诉,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起诉地与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形;
若双方都起诉,那么从便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3、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仲裁是由劳动者在合同履行地提出的,起诉是由企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的。
没有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仲裁,可否直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劳务合同纠纷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