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下来后,被告不还钱怎么办)
借贷纠纷二审后几天出判决书
法律主观:
民间借贷起诉 后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从法院立案到最终作出判决的时间一般是在6个月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律分析: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1、立案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后,多久出判决书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后多久出判决书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后多久出判决书,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1)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一般情况下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总共最长不超过十五个月;
(2)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
(3)二审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经过延长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判决书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判决书的注意事项有如下:
1、裁判文书应当遵循通俗易懂、令人信服的基本准则;
2、裁判文书应当准确、详细的叙述案件审理与审判的经过;
3、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赋予的审判权,代表国家对纠纷进行裁判而制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是诉讼活动的最终载体。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后多久出判决书
一般是六个月之内就会下判决书。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会尽快安排开庭时间并将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如果能够直接送达,那么就能准时开庭;若无法直接送达,就可能会涉及到公告送达,民间借贷纠纷的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到了就能开庭;庭审结束后,随即会向双方送达民事判决书,不论是开庭,还是下判决书,都会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完成。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一般情况下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超过十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经过延长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是需要严格基于上述法律中规定的审结时间来进行处理的,但案件越复杂的,那么所认定的具体情况就越长,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是需要更长的时间来进行调查取证的,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来进行合法的认定。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和对方和解,达成协议。建议协商一致后让法院出具调解书。
民间借贷法院判决书一般多久下来?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情况下,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如果比较快的话,三个月内能拿到判决书,但是就目前全国各法院的工作来看,案件量特别多,每一个案子都要排期。然后开庭之后才等到法院的判决,基于上述原因考虑,一般情况下比较快的话是三四个月,如果慢的话,一年半载也都有可能,如果认为跑这些程序本耽搁你的时间,建议咨询本地律师,让律师为您服务。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泰顺法院缪忠恩民间借贷案件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泰商初字第1089号
原告:蔡景祥。
被告:缪忠恩。
蔡景祥与缪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缪忠恩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景祥到庭参加诉讼,缪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景祥起诉称:缪忠恩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500000元、130000、3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93万元正,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缪忠恩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蔡景祥起诉请求判令:缪忠恩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在审理过程中,蔡景祥将本金500000元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蔡景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蔡景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缪忠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欲证明缪忠恩向蔡景祥分别借款13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三张,欲证明蔡景祥通过农信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分次转账共742000元到缪忠恩的账户的事实。4、邮件快递单据三张,欲证明缪忠恩将借条邮寄给蔡景祥的事实。
缪忠恩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出示,缪忠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蔡景祥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蔡景祥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缪忠恩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500000元、130000、300000元,共计930000元。均由缪忠恩借款后补出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分三次邮寄给蔡景祥。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定于2015年11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未约定利息,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缪忠恩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缪忠恩向蔡景祥借款9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约按期予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蔡景祥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对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蔡景祥有权诉请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缪忠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6元,由蔡景祥负担500元,受理费13786,公告费80元,共计13866元由缪忠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露琼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姜冬丽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329执922号
申请执行人蔡景祥
被执行人缪忠恩,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泰商初字第0108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缪忠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缪忠恩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缪忠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冻结缪忠恩(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05的存款人民币930000元,先冻结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潘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彩霞
民间借贷判决书下来后对方不执行怎么办?
1、 判决书生效后 一方不履行 的,可以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可以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2、采取上述措施仍然不能偿还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3、《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 、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 直接责任人 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桓台县人民法院高奎东民间借贷一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21民初1617号
原告:范仕刚,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李贤仲,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奎东,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高庆坤,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高奎东之父。
原告范仕刚诉被告高奎东、被告高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仲,被告高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仕刚诉称:原告系被告高奎东的妻弟。2013年5月,被告高奎东向他人借款不能偿还,致使债权人频繁到家中索债,严重影响了被告全家人的正常生活。基于亲戚关系,为帮助被告一家解除困境,原告在先前借给被告40000元基础上又借款60000元给被告高奎东,用于归还其外债。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高奎东的父亲高庆坤为其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奎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高庆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奎东未提出答辩。
被告高庆坤辩称:当时借款时,被告高奎东与其妻范仕伟让被告高庆坤去原告那里签字,范仕伟拿着借据逼着被告高庆坤签的字,借款是60000元,范仕伟说签上字,不用被告高庆坤还款,不让被告高庆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高奎东向原告范仕刚借款60000元,加上以前所欠4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日,被告高奎东为原告范仕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还清,被告高庆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范仕刚将30000元汇入被告高奎东之妻范仕伟账户,2013年5月27日,原告范仕刚将10000元汇入被告高奎东之妻范仕伟账户,2013年5月28日,原告范仕刚将12000元汇入被告高奎东之妻范仕伟账户,又将现金8000元支付给被告高奎东。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范仕刚陈述其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时向被告高庆坤催要过款项,被告高庆坤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仕伟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范仕刚与被告高奎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范仕刚与被告高庆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奎东欠原告范仕刚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范仕刚要求被告高奎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仕刚所诉利息12000元,经审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应为11251.39元,对原告范仕刚所诉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仕刚与被告高庆坤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庆坤为原告范仕刚与被告高奎东之间的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范仕刚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被告高庆坤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范仕刚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对原告范仕刚要求被告高庆坤对上述借款100000及利息11251.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仕刚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高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仕刚借款利息11251.39元。
三、被告高庆坤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高庆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奎东追偿。
五、驳回原告范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70元,由原告范仕刚负担50元,被告高奎东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灵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