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性投资工程款(政府投资工程预付款规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 )。
【答案】:B,C
本题考查重点是“策划决策阶段的工作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投资工程实行审批制;非政府投资工程实行核准制或登记备案制。①政府投资工程。对于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需要从投资决策的角度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还要严格审批其初步设计和概算;对于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工程,则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②非政府投资工程。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政府不再进行投资决策性质的审批,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或登记备案制。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C。
政府投资相比于非政府投资有哪些特征
政府投资与非政府投资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 投资动机:政府投资通常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为了满足公共需求而进行,如基础设施建设、环保治理等。而非政府投资则是基于经济利益考虑,为了实现商业目标而进行,如企业扩张、产品研发等。
2. 投资规模:政府投资通常规模较大,投入资金较多,因为政府可以通过财政支持等方式来承担投资风险。而非政府投资则规模较小,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
3. 投资回报:政府投资回报方式主要体现在公共服务的提供和社会效益的实现上,期限较长。而非政府投资回报方式则主要体现在经济效益和企业发展上,期限相对较短。
4. 投资对象:政府投资对象具有公共性和基础性,而非政府投资则更多关注商业领域。
5. 投资目标:政府投资目标具有社会性,而非政府投资则以商业利益为目标。
6. 投资决策:政府投资决策较为复杂,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而非政府投资决策则可能更加简单直接。
7. 投资侧重:政府投资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侧重,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政府投资与非政府投资在投资动机、规模、回报、对象、目标、决策和侧重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政府投资相比于非政府投资有哪些特征
法律主观: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 债务 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2020年真题)非政府投资项目,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审批的是()。
【答案】:C
知识点:工程项目建设程序。非政府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或登记备案制。(1)核准制。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的项目时,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2)备案制。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结合政府投资和非政府投资的区别,评述我国政府投资的现状及政策
政府投资的特点主要是非营利性、公益性、社会性、长期性、以及高风险性。
非政府投资则是趋利性、短期性,低风险性。
政府投资项目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影响范围大。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研究需要建立规范统一的政府项目支出经济性评价和社会性评价制度,制定科学规范的评价指标和公正合理的评价标准,并将政府部门项目支出的经济性和社会性评价制度纳入财政管理制度范畴。中国此项工作起步较晚,虽然政府一直持续进行着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在管理观念、政府职能、组织结构等方面不断借鉴和引进国际流行的管理机制、管理技术和工具,但由于基础薄弱,且缺乏这方面的系统性研究,现在仍不能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发展与财政改革的客观需要。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法律保障不够、相关制度不健全。从西方各国政府项目支出绩效研究的发展实践看,绩效评估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程序化必须得到立法的支持,逐步走上制度化、法制化的发展道路,以保证政府部门项目支出达到预期目标。而中国公共投资部门虽然也提出要完善项目投资决策程序,对国家重点投资项目从立项决策、建设决策、竣工验收等环节实行全过程管理,但尚未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约束,缺乏法律和制度的保障,而且各环节的约束不够细化,没有具体的细化指标进行约束。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价主体单一,评价指标和方法不完善。目前中国的政府投资项目从审批、建设到运转都没有透明的操作程序,而且内部、外部的监督薄弱,对政府投资项目应该谁来考核、考核什么等问题没有程序化、科学化,考核只是在现有的行政管理部门内部,没有广泛吸引社会公众的参与,没有引入社会考评力量,评价主体单一化。而且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考核很容易陷入遵照上级领导的意图办事,按照例行程序做事,受官方内部自我认同心理和利益驱动的影响,容易带有主观色彩,很难使项目达到客观、科学、公正的结果。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考核尚未建立完整的指标体系和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无法对项目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的评价。
(三)项目本身对资源的循环利用不够。投资项目既是消耗资源的过程,同时也是生产资源的过程。资源在流动、转化的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次生资源”,对这些资源的利用考虑不足,尚没有明确、科学地统筹利用规划,没有建立资源的循环利用机制。
(四)项目建设的专业化程度不高。发达国家在政府项目上成立了由建筑师、工程师、合同律师等专业人士组成的专业管理机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和委托相应的工程咨询公司来管理,所有的重要技术环节都有专业人士负责,项目中的质量、技术、安全、成本等也有专人负责,并且各个环节责任明确。专业化保证了项目以高质量、低成本的完成,而中国在这方面做的还不够。2004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推行代建制。各地也在积极响应进行试点,但仍然有不少障碍,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详尽的代建制实施流程,尚不能为代建项目的规范化实施和全过程监管提供依据。
非政府投资项目,已经办理了结算,业主还要审计,合理吗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单位请求支付工程款是最为常见的纠纷类型,此类纠纷中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通常由施工单位负担。实践中,工程价款的确定,或由双方对账确认,或由双方委托第三方审价,如果上述方式遇阻,久拖不决,当事人可在诉讼(仲裁)程序中申请司法鉴定,通常仅需数月时间即可完成工程造价金额的基本确定,施工单位回收工程款的风险整体上可控。但是,若施工合同中约定类似“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的条款(以下称“以审计为准”条款)时,审计程序的启动和审计进程的快慢,施工单位均无从置喙,对审计程序和审计结论的影响微乎其微,从而不能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使工程结算徒增变数,为将来的利益损失埋下隐患。
在工程结算中,经常涉及“审计”一词,若工程结算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的,有称之为“第三方审计”,由建设单位内部核算部门进行的,可称之为“内部审计”,这些类型的审计均属民事行为,其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认可相应结论,此种审计不属于本文讨论对象。本文讨论的“审计”,指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中规定的“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是《审计法》意义上的政府审计行为。在工程建设领域,《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的内容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管理情况、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情况、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环境保护情况、工程造价情况、投资绩效情况等等,本文中的“政府审计”主要指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为方便行文,本文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审计。
(一)
“政府审计”的性质及其与施工合同的关系
(1)政府审计的性质:行政监督行为
政府审计是指由专职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对政府审计的性质,虽然有“经济监督论”“经济控制论”“免疫系统论”等不同学说,但“监督”无疑是政府审计的一项基本功能,审计监督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能。
我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从上述规定看,政府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的审计行为,是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司法实践中也是将政府审计定位于行政监督行为,即便是政府投资工程,政府审计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也并无必然性联系,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应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只有当承发包双方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将政府审计引入工程结算程序之中,并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结论为准”时,才发生本文讨论的“以审计为准”条款限制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问题。
(2)“以审计为准”条款为何会进入施工合同
在“GF—1999—0201”和“GF—2013—0201”两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均未出现“审计”一词,从而也说明正常的工程建设与工程结算与政府审计并无关联,并不因项目属于政府投资而有所不同。“以审计为准”条款进入施工合同,是地方政府积极推动乃至强行要求的结果。
首先,《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后《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又进一步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将工程投资超出概算作为追究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事由之一,而工程投资是否超概算,通常以政府审计的结果来判断。
再次,为避免工程建设超概算,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最好在工程结算前先行审计,让政府(及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是否大幅度超概算做到心中有数,以较为可控的审计结果评价、干预承发包双方工程结算,以便防范可能产生的财政违法行为。这在各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有明确体现,比如《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就规定:“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他各省(市、自治区)普遍有类似的规定。但这种规定,一则其规制对象主要是政府部门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单位(即使用投资资金的主体),是否能够当然约束施工单位,不无疑问;二则即便此类政府规章适用于施工单位,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可能无效,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也即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审计为准”条款时,即便未经审计,施工单位仍然有权依据施工合同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建设单位不配合结算时,施工单位仍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金额,所以仅有政府规章的上述规定,并不能达到以审计来影响、控制工程造价的目的。
最后,地方政府明令将“以审计为准”内容写入施工合同。如《浙江省审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情况。”政府投资项目通常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地方政府通过强制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要求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达到通过审计控制工程结算结果的目的。
上述虽以浙江省为例,但类似规定在各省(市、自治区)均普遍存在。其结果则是通过政府在相应项目上的主导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将本是政府行为的审计以民事合同条款的形式赋予其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地位。
(3)“以审计为准”条款进入施工合同的负作用
政府投资项目中“以审计为准”条款的普遍存在,有两点值得反思。
第一,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廉洁性,对政府投资项目加强审计是必要的,通过审计(尤其是跟踪审计)可以随时发现问题,保证财政资金的合规使用和控制工程造价,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但地方政府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违规,尤其是工程造价超出概(预)算的风险,直接以可控的审计结果来认定工程造价,使政府审计几乎成为减价的审计,同时,将疏于过程管理的失范风险,通过以行政手段强行控制工程造价的方式予以归避,是一种典型的懒政行为。
第二,限于政府审计机关的自身力量,即便引入了社会中介力量进行技术支援,也难于按时完成数量庞大的工程审计工作,现实中工程竣工后,等待数年而无审计结果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承包人迟迟无法收回工程款,这对大量民营企业来说几是不能承受之重,从而使旨在监督政府的审计行为,在工程领域中异化为损害承包人的杀手锏。
综上,强制将“以审计为准”条款纳入施工合同中,既是地方政府的一种懒政表现,也是一种但求自身避祸而罔顾承包人利益的恶政。“以审计为准”条款天生便有损害承包人利益的可能,所以即便其纳入了施工合同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亦应从严认定。
(二)
“以审计为准”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
(1)具体明确:“以审计为准”条款的认定原则
“以审计为准”条款本身是对承发包双方结算权利的限制,尤其是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造成实质性障碍,即便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条款,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须对该条款的成立作严格认定。
1)只有在明确约定时,才能认定成立“以审计为准”条款。
首先,政府审计系行政监督行为,与作为民事行为的施工活动本无必然关系,若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审计为准”的内容,则政府审计对承发包双方工程结算不产生影响。其次,当事人愿受政府审计的约束,须明确表达该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关于审计的效力,明确答复:“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即为该原则的体现。
2)对“以审计为准”的约定,须具体明确,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来认定以审计为准。
a.仅约定“须经审计”“以业主审计为准”“承包人须配合审计”等,均系约定不明,不能认定存在“以审计为准”条款。
工程实践中,对“审计”一词的使用并不规范,既可能指发包人内部审计,还可能指发包人单方或者承发包人双方委托第三方的审价,所以必须要求合同中约定的“审计”能够确定为“政府审计”时,才可能是本文讨论的“以审计为准”的条款。如果仅仅约定“工程结算须经审计”“以业主审计为准”“承包方须配合审计”等内容,尚不足以认定此处的“审计”即为“政府审计”。
b.约定工程结算“须经政府审计”,但未明确审计结果即为工程结算造价的,不能认定存在“以审计为准”条款。
政府投资工程,本来就有政府审计的程序,如上文所述,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之间并无实质性关联,所以即便施工合同中提及了政府审计程序,但并未明确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时,应认为该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属意向性约定,需当事人磋商细化内容后才能适用,故此种情况不能认为存在“以审计为准”的条款。
c.承包人配合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不表明承包人接受“以审计为准”条款。
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为准”条款,但审计机关依法对工程进行审计时,承包人配合审计工作,为审计程序提供便利和支持的,承包人的配合行为不能被推断为其接受“以审计为准”条款。
(2)关于“审计机关”的约定问题
施工合同中约定有关政府审计的条款,对审计机关的约定应考虑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地方政府的机构设置情况。通常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即可达到表义准确的标准,至于具体由哪一个审计机关,则根据相应行政法规即能确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地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根据该地行政机关的设置,由当地执行审计功能的其他部门进行政府审计,亦属合同约定范围,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例如,在“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按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审定的结果为准。”钦州市地方文件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由审计局本级组织实施,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实施审计,市审计局与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为上下级关系,该两家单位在审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上的区别在于审计工程投资额的大小不同,审计工作性质并无不同,故涉案工程应由市审计局审计,法院亦依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来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政府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后,其上级审计机关对该审计报告的补充、修改意见是否对承发包双方具有约束力?
《审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法实施条例》中亦有类似规定,可见上级审计机关依法有权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当上级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力时,其仍是在《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中进行的,依法产生相应的审计法律效果,仍属“政府审计”的法定范畴,故此种情况下,上级审计机关的变更内容,当然对承发包双方产生约束力。
第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机关,明显无权对争议工程进行政府审计,该如何认定“以审计为准”条款的效力。由哪一个具体的机关有关对争议工程进行政府审计,往往取决于投资资金的管理关系以及审计机关系统内部的规定和决定,并且发包人作为使用政府资金的单位,对将来的审计机关应为明知,如果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明显无权进行审计的机关,应视为无约定,即应认定“以审计为准”的条款不成立。
(三)
对“以审计为准”条款的突破
(1)民事法律中“以审计为准”条款性质的辨析
1)是否属于“附条件”“附期限”的条款?
“以审计为准”条款的存在意味着,未经政府审计,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从而承包人也无法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那么“以审计为准”是否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规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情况呢?本文认为不属于,因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关于“附条件”“附期限”的规定,处于《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部分,均是关于合同生效、失效的规定,但“以审计为准”的存在以及实现与否,均不影响施工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2)是否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部分转让”?
工程结算是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以审计为准”条款客观上却让工程造价的认定由第三方即审计机关来决定,是否属于当事人共同转让了部分合同权利义务?
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转让后,虽然受让方不是必须参与签约,但合同中被转让部分的内容应由受让方履行,受让方履行相应内容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内容是由原合同决定的。但在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的场合,政府审计的启动、程序及结论,均依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审计机关既无受让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意思,审计标准和结论的确定也不受原施工合同的必然约束,且审计行为本身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由此观之,“以审计为准”亦不属于承发包双方转让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
3)是否属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范畴?
“以审计为准”条款意在使民事合同中的价格金额,由政府审计行为来最终确定,是否指《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范畴?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均系法定用语,其内涵规定在《价格法》之中,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适用原则,由《价格法》第十八规定,该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从《价格法》的上述规定及中央和地方的具体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不属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2)“以审计为准”条款与“合同的全面履行”
“以审计为准”条款的存在,直接的后果便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正常的工程结算金额无法达成,直接影响工程造价的确定以及阻碍工程款请求权的行使,其实质是在合同签订之时便已导致合同价款不明确,进而导致工程款支付期限不明确。此种情景,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此两条内容如下: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从上述条文看,合同价款不明时,应考虑“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施工合同价款具有可调空间时,都可以说合同价款最终并不明晰,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结算程序,就是达成一个关于合同价款的“补充协议”;而“合同有关条款”“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则是双方无法自行达成结算时,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遵守的组价原则。
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的条款,本身即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具体体现。“以审计为准”本身亦是解决合同价款不明的一种途径,其本身亦是为了承发包双方(尤其是发包方)最终履行合同主义务而存在,是一个为主合同义务履行而服务的条款,当该条款导致工程造价迟迟不能确定,影响合同主义务的履行时,基于“合同全面履行”原则,承包人有权且人民法院亦应突破该条款的表面束缚,而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推进合同的正常、合同的履行。而这种突破“以审计为准”的前提,是如何认定“以审计为准”已实际影响了合同主义务的履行。
(3)对“以审计为准”条款的突破
当“以审计为准”条款阻碍了合同的正常、全面履行时,权利人应有权突破该条款的表面限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突破该条款,以司法鉴定或其他合理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政府审计程序迟迟无法启动。
政府审计系行政监督行为,涉及是的审计机关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包人可能存在故意拖延提交审计资料的情况,审计部门也可能因各种原因迟迟不将项目工程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无论何种情况,都属于施工合同中确定价款的条款不能有效实现,阻碍了合同主义务的履行,当事人可以通过其合理方式来确定价款,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到有效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要求进行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均应得到支持,以推到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
2)审计机关明确表示无法出具审计结论
审计机关无法进行正常的审计,其原因很多,或因行政法规的变动,或因工程建造资料的缺失,或因工程建造过程的某些违规问题尚未依法解决等,无论具体原因为何,既然审计无法进行,不能通过审计来明确合同价款,就不应坚守形式上的审计程序,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3)从审计机关的审计资料中无法得出工程具体造价
此种情况,较多出现在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中。审计机关对工程的审计通常以整体工程为对象,并不刻意区分分项分部工程,更不会从各个分包人的施工范围来考虑审计方式,所以会出现从审计报告中无法得出分包部分工程对应的审计价款的情况。由此,即便分包合同中“以审计为准”的条款,也无法以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故而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确定工程造价,也有权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
(四)
结 语
工程结算中“以审计为准”款,本质上是解决“合同价款不明”的程序性约定,无论是政府投资项目中的结算“以审计为准”条款,还是非政府投资的一般项目中的工程对账结算行为,均是一种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定合同价款的方法,性质上并无区别,司法上亦不应区别对待。
司法对“承发包双方就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与“审计程序无法正常启动或审计结果不能依法作出”应一视同仁,视为当事人无法按约定方式来解决合同价款不明的问题,应准许一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提出的鉴定申请,以解决合同价款不明问题,促进合同履行,创造合同履行效益。
政府投资和非政府投资区别
法律分析:政府投资的特点主要是非营利性、公益性、社会性、长期性、以及高风险性。
非政府投资则是趋利性、短期性,低风险性。
法律依据:《政府投资条例》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什么叫国家(非政府)投资?与政府投资有什么区别?
1、国家(非政府)投资是指由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微观经济主体(企业和个人)进行的投资。
2、国家(非政府)投资与政府投资的区别如下:
1)政府投资:
从宏观经济学的概念上说,政府投资是国家GDP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税收(还有各种税费等)得到的收入进行分配、支出的方式之一(比如用于政府行政费用和教育、国防军费开支等等),从行政学的概念来说,政府投资主要是涉及公共品的生产和服务,造福于比较广泛的国民利益的事业。比如教育、军费、基础建设、电厂、水厂、公路等等,这些一般商业机构没有兴趣或者无法或者以获得利润为主要目标的行业、事业。
2)国家(非政府)投资:
而企业,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或者其他形式的企业,主要是以本身的盈利为目的的,所以他们所投资的项目,并不是总跟上面的那些公共品的行业和事业相同。比如,中国电信是个企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它的企业投资和政府投资的两个职能的作用,因为他们在一般的城市和城镇投资电信网络,为用户提供服务,获得一定的商业利润,但是他们在为某个小边远山区小村通上电话的行为并非完全是商业决定(因为他们肯定100%亏本)。
3、当然从投资学的角度,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排挤效应(政府投资参与的领域其他形式的投资组织被排挤地根本无法生存),因为政府投资时考虑的不是利益回报的问题,所以政府可以“不惜血本”,但是作为企业,亏本的事是不能开展的。
扩展资料:
1、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活动,是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
2、政府投资作为一项重大政府职能,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既是实施宏观调控、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也是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扩大有效投资的有力抓手,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以及补齐发展短板、优化供给结构、增强发展后劲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3、政府投资是政府作为投资主体的投资。西方国家的政府运用税收方式筹集资金,主要从事公共事业、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投资。我国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中,政府是全国主要的投资者,几乎所有的重要投资项目都是由政府进行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投资领域发生了许多重要变化。由原来单一的政府投资主体发展为政府、企业、个人、外资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主体。政府通过投资起到引导投资、调整投资结构、贯彻产业政策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