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
获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方式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故此厘清有效同意的内涵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一、同意主体具有同意能力
就《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同意的性质,学界有单一属性说和双重属性说两种观点。单一属性说认为同意是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处分,双重属性说认为同意一方面是侵权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另一方面又是合同法上法律行为。但无论各种观点,对于同意须由具有同意能力的人作出均无争议。
同意能力并不等同于《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意涉及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处分,要求同意人必须认识到同意的后果,这种认知能力即为同意能力的核心。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之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在个人信息处理中不具有同意能力,处理其个人信息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至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因疾病其他原因导致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身行为的成年人是否具有同意能力,则需要法院根据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类型、处理目的与方式等情况综合判断。
二、同意主体充分知情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之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告知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同意主体享有的权利(知情权、决定权、限制或拒绝权、查阅权、复制权、转移权、更正权、补充权、删除权)及其行使方式与程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至于同意主体会不会真的仔细认真去了解则由同意主体自决。
三、同意为自愿作出
自愿表示同意主体的实际选择权和控制权。如果同意主体没有作出真实选择,是被迫同意,或者不同意将承担负面后果的,则该同意无效。一般而言,任何对同意主体施加不适当的压力或影响而妨碍同意主体行使自由意志的因素均会使该同意无效。例如某修图软件在用户不授予定位权限则不提供修图功能时,由于定位信息并非修图的必要功能,故用户的该等同意为非自愿作出。
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的两项服务供选择,一项包含同意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另一项等价服务由相同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但不涉及将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那么只要该两项服务时真正对等的,则同意主体的同意为自愿作出。如果另一项不包含将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的等价服务由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那么这种同意不能被视为自愿作出。
如果一项服务可能用于多种目的的多个个人信息处理操作,在这种情况下,同意主体应当可以自由选择接受其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目的,而不是不得不捆绑同意一系列的处理目的。即如果取得同意的过程中,没有让同意主体针对各项个人信息处理提供单独同意,那么该等同意则可能被认为是非自愿作出的。
三、同意为明确作出
明确的同意要求个人以清晰明白的方式表示。默认模式、预选模式或者不作为模式均不构成明确的同意。同意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同意的文本必须意思明确,例如为“我特此同意我的个人信息被处理”而不是“我很清楚我的个人信息将被处理”。同意主体可以通过填写电子表格、发送电子邮件、上传电子签名等方式来表示同意。
四、同意的特殊形式
单独同意和书面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中的特殊同意类型。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需要取得同意主体单独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包括处理者向其他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个人信息;将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之外的其他目的;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向我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即在上述处理活动中,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将其与其他不需要单独同意的个人信息混合在一起捆绑式取得同意,而必须作出区分,单独取得同意。
《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就书面同意的类型作出规定,只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从其规定。但考虑到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证明其已经取得同意主体的合法同意,故实际上大部分个人信息处理者都会采取书面同意的形式。
五、重新取得同意的类型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第2款之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这三个事项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至关重要,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影响也最为重大,故法律规定其变更应当重新取得同意。至于其他处理事项的变更,也应当依照规定告知信息主体。
六、小结
个人信息处理的基础规则为知情同意,即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均应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同意必须是有效的,即同意主体在具有同意能力、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如此才能保证知情同意规则不被架空,真正有效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哪些个人信息权利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规定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属于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
《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什么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安全性原则。其中,原则最为重要的是合法性原则和正当性原则。这两个原则强调了信息主体在提供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必须具备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在处理个人信息时,也必须考虑必要性和安全性等因素,合理界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和使用目的。在处理个人信息时,不得采用欺诈、误导、胁迫等手段获取信息或者泄露信息。例如,通过虚假广告、冒充身份、强制要求等方式对信息主体进行误导、欺诈或者胁迫等行为,都是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制裁。此外,根据《个人信息安全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还应当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例如,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密个人信息、采用安全可靠的存储设备等措施。
如果企业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规,哪些后果会面临?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规的行为,政府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能对其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同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可能面临民事诉讼或刑事追究的风险,导致经济损失和声誉受损。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通过欺诈、误导、胁迫等方式获取或处理个人信息。任何个人信息处理者都应该意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安全管理,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出应有的努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欺诈、误导、胁迫等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包括哪些信息:1、基本信息。为了完成大部分网络行为,消费者会根据服务商要求提交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电话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在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时甚至会包括婚姻、信仰、职业、工作单位、收入等相对隐私的个人基本信息。2、设备信息。3、 账户信息。主要包括网银帐号、第三方支付帐号,社交帐号和重要邮箱帐号等。4、隐私信息。主要包括通讯录信息、通话记录、短信记录、IM应用软件聊天记录、个人视频、照片等。5、社会关系信息。这主要包括好友关系、家庭成员信息、工作单位信息等。6、 网络行为信息。主要是指上网行为记录,消费者在网络上的各种活动行为,如上网时间、上网地点、输入记录、聊天交友、网站访问行为、网络游戏行为等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处理个人信息原则是合法、正当、必要基础上的知情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守什么原则
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守什么原则?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公开、透明等原则。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公开、透明等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正当诚信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2、处理必要原则。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
3、目的特定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个人信息。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接收个人信息的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所收集的个人信息,除非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4、知情同意原则。
除了包括该法在内的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同意。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5、个体参与原则。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
6、保证质量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7、公开透明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法定事项;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必要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8、安全保障原则。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综上所述,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更好地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
依据民法典第1035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什么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依据民法典第1035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
第一,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
1、合法原则。为了使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调不同的当事人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我国合同法确认了合法原则。
2、正当原则。行政法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行为,不得违反回避、公开等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该原则包括行政公开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回避原则。
3、必要原则。为了防患于未然,法律上要求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等行为必须遵循必要原则,即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限定在为了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内,并且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
第二,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过度,并符合下列条件;
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第三,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个人信息的重要性
个人信息外泄除了会让你收到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外,还可能会让你的个人身份被冒用。同时,个人信息泄露是实施诈骗的关键因素,所有的电信网络诈骗,都是从个人信息泄露开始,犯罪分子在准确掌握用户个人信息前提下实施诈骗。
总之,保护个人信息需要我们从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入手,理性使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注意个人信息的保护,避免受到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包括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法律分析】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