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债权人对于主次债务人间的权利处分
如何与债权人协商解决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大家经济交往日益频繁
债权债务已渗透到
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
当遇到债务纠纷该怎么解决
遇到老板拖欠工资怎么办
以下十种解决债务纠纷的办法
和八种正确讨薪途径
大家一定要牢记
支招:债务纠纷的十种解决办法
一、和解协商和解是指债权债务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协商或邀请第三人从中斡旋,解决纠纷。债权到期或即将到期时,债务人暂无能力偿还债务但有还款诚意的,债权人可以就履行债务的期限、方式、数额等同债务人进行磋商,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签订还款协议。如果该债权有抵押担保或者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与抵押人或者保证人进行协商,使抵押人以足额的抵押资产抵偿债务,或者由保证人来代偿债务。二、调解可向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根据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申请调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如公民、法人等的基本情况。2、有具体的调解要求,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等。3、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如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等。4、该纠纷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对于签订协议后债务人又反悔或部分反悔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三、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统一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同诉讼的两审终审制相比,仲裁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迅速解决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书要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情况及事实理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债务纠纷,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当事人之间大多没有激烈的对抗性。另外,申请仲裁的费用一般比提起诉讼的费用低。四、诉讼债务纠纷诉讼就是打民事官司。对一些较为复杂、对方当事人较难对付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很难解决的案件,债权人就可选择诉讼程序来解决。诉讼的优势表现在:1、法院处理债务纠纷是最终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解决方式。2、诉讼时限受法律的严格限制。我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收到公民的民事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立案后,民事案件的第一审审理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也可延长6个月;不服第一审判决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裁定的,当事人须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事案件的二审审理期限为3个月。法院判决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五、申请支付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日期内不自觉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申请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作出判决以前,为解决原告当前的生活等困难,先向被告执行一定财物的临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申请先予执行应具备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肯定;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的义务,只存在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3、行使权利的紧迫性,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急需实现其权利,如不实现势必严重影响其生活或生产;4、须有当事人的申请;5、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七、申办强制执行公证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议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采用这种方式,使债权人省去了复杂的诉讼过程,节约了诉讼费用,不失为一种简便而高效的讨债方法。当事人申办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即当事人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是法人的要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有委托代理人的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需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还款协议、借据等;有关经济担保的文件,如抵押协议、担保书等;其他有关材料,如债务人的资金和偿还能力证明;要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要提供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证明。八、优先受偿权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动产抵押或质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比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人,不支付保管费、加工费或运输费用的,权利人即可以留置保管、加工或运输的财物,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九、保证人优先追偿权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只有在清偿了其担保的债权后,才可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也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对债权人负有保证清偿的义务。如果保证人不预先追偿,等破产财产被分割完毕后,就会失去追偿对象,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十、代位追偿所谓债权人的代位追偿权,通俗地说就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发生须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4、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支招:教你八种正确讨薪途径
首先要有证据,特别是证明自己和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招聘简章、记录以及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考勤记录;上岗证、工作证、出入证、饭票、加班记录、押金收条、工资欠条。而且,还有以下八个途径可帮助务工人员讨薪:一、先协商
先争取协商解决。协商时注意以下几点:1、要联合起来。可以选出代表协商;2、要主动亮出证据,并注意通过录音等方式保存协商记录;3、讲明政府和法律对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处罚,让老板们心生敬畏。二、拨打电话12333、12348、12351
当务工人员不知所措时,可以拨打这3个电话,咨询并获得维权帮助。其中,12333是劳动保障咨询服务中心热线,12348是法律援助咨询电话,12351是职工维权热线电话。三、申请协调
如所在单位、企业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申请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和工会代表组成。四、找工会
维护工人合法权益是工会职责所在。遭遇拖欠工资,务工人员可前往工会帮扶中心、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洛阳市总工会地址:展览路与通济街交叉口西70米路北,办公电话(0379)63340962。五、找政府
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登录当地社保部门官网,或直接前往当地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六、申请仲裁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事指南如下:
一、办理依据 《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二、受案范围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三、办理时限 1、仲裁申请受理申批时限:5天 2、仲裁裁决时限:一般为45天,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七、提起诉讼
针对劳动纠纷案件,经劳动仲裁后任何一方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各级法院地址,可登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进行查询。八、申请免费法律援助
债权人如何规避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诉讼
债务人信誉差,偿债率低,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动、主动履行率与强制执行率低,这是司法界存在多年的几大顽症之一。为了逃债,债务人将财产千方百计予以转移,即便是面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是如此。针对在现行法律不够健全,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充分的现实之下,如何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尽可能多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程度上对债务人的恶劣的赖账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从而维护被恶意逃债的债务人严重破坏的正常的民事交往秩序。笔者从以下几个地方提出了债权人遇到债务人转移财产时,该如何进行救济。
一、提起撤销权之诉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除非债务人的财产很多,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后还有很多财产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比较容易认定,债权人对此行使撤销权基本上没有什么难度。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债,因此,债务人明目张胆地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较为少见,所以,《合同法》74条的规定虽好,但因缺乏针对性,对债权人帮助不大。债务人更多的是采用比较隐晦的手法转移财产,例如明明是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但偏偏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出现,甚至为此双方还伪造了支付与收取现金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双方是有偿转让而不是无偿转让。假的变不了真的,虽然在债权人诉诸法律之后,可以在法庭追问受让方何人在何时、何地向转让方何人支付的现金转让款,但法庭上债务人及与之串通的受让人往往拒绝回答,而法庭也往往以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去追查,最终以虚假的《收款收据》认定是有偿转让了事。因此,在改变对债权人保护不尽充分的立法与执法方面,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74条做出进一步的比较详尽的司法解释,以充分制止、制裁债务人的不诚信与赖账行为。
《合同法》第74条后半部分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授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这当然是绝对必要的。但该条后半部对此种撤销情形附加了两个限制性条件:一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转让价格的高低是否合理本来就存有争议,好歹这个争议可以通过能够量化的司法技术鉴定加以解决,而对“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让债权人来举证,这明显让债权人为难。因为凡是可撤销的情形都是因债务人恶意逃避产生的,真正是债务人善意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正如债务人明目张胆的“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实不多见,正因如此,《合同法》第74条后半部分规定的“低价转让财产”与前半部分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一样,都缺乏对实践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既然债务人是恶意转移财产,那其寻找的转移伙伴也必定是与其关系极为密切的人或企业法人等组织,这本是在暗箱操作的事情却要让债权人拿出证据加以证明,债权人的难度可想而知。因此,《合同法》74条在对债务人抱以比较宽容、容忍态度的同时,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又规定了比较苛刻的条件,现行立法把对二者的要求正好弄了个反个,这是司法实践中真正通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的并不多见的症结所在。《合同法》第74条无论如何赋予了债权人明确的撤销权值得肯定、赞扬,但其立法缺陷不容忽视,尽快对《合同法》74条做出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无疑将大大发挥撤销权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事交往秩序方面的威力和重要作用。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另一种方式是企业分立。债务人借企业分立之际、之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侵害债权。对此情形,债权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条撤销债务人企业分立行为。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还有一种重要的方式是担保,即债务人将本不足以清偿对现有债权人债务的财产通过抵押、出质等行为为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担保,因抵押权、质押权等均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债务人此种情形下的担保行为显然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条撤销债权人的抵押、出质行为。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该条规定了撤销权的时效。撤销权的时效在学界一直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之争,笔者倾向于除斥期间,因为一年、五年是不变期间,不能如诉讼时效那样中止、中断和延长。同时,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撤销权的消灭。无论是除斥期间也好,诉讼时效也罢,该条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及最长时间。那如果债权人因种种原因错过了撤销权的行使又该如何救济?同时,《合同法》是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对《合同法》施行前即还没撤销权救济渠道和途径时,债权人的债权又该如何救济?下面将回答这些问题。
二、提起确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之诉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债权人提起确认债务人、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对债权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实践中有以下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其一认为,债权人只享有撤销权不享有合同无效确认权,将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权对立起来。笔者认为,此种意见明显不妥:第一、撤销权是1999年10月1日方施行的《合同法》设立的,在此之前我国根本没有撤销权制度,何谈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权的对立?第二、《合同法》第74条授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58条确认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的权利。可见,二者不但不是对立的,恰恰是可供债权人选择的,唯有如此,才能在现实极其不利的立法环境和执法环境下给债权人以尽可能多的保护。
其二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债权人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财产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与此财产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从主体上否定债权人享有确认无效权。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法理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只是规定这些行为无效,并未规定只有合同签订人才能请求确认上述行为无效。债务人的资产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恶意处分其财产,必然侵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与此种恶意处分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是相对的,合同的效力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但不以合同当事人为限,合同的保全即代位权、撤销权显然就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
其三为诉讼时效论,认为有些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至终无效,时间的流逝也不能使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事实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当事人是否知悉无效状况,无论是否有人提出无效主张,也不论是否经过任何程序的确认,无效合同都是无效的,确认无效的裁判仅有宣示的性质,无效合同并非因裁判而无效。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可谓比比皆是,更遑论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已主动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级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乏第三人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的成功判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该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依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五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诉海南昌台物资燃烧总公司(以下简称昌台公司)及第三人方辉、方耀、方哲富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联公司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与转让合同是绝对无效的,且该绝对无效的合同的订立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可以认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五联公司享有本案合同无效的诉权。”
三、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
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对税款把关很严,没有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双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交易双方都能主动依法纳税。交易双方向税务机关纳了税后,本来税务机关只需向交易双方出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即可,而实践中,税务机关却画蛇添足地向购买人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在这份“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中,注明付款人是谁,收款人是谁,交易项目、单价及交易总金额。事实是,购买人只是按发票上的交易总金额向税务机关支付了税款,并未向出卖人支付交易总金额。而这份“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出,便被转让双方用做了其已支付交易价款的证明,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
为什么购买人未向出卖人支付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价款,出卖人便同意为购买人过户呢?因二者本来就是虚假交易,其目的在于帮助出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这也是债权人对虚假交易提出异议的原因所在。而税务机关画蛇添足地出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此时正好无意中帮了虚假交易双方的忙,双方正好利用这张未付交易价款却送上门来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弄虚作假瞒天过海,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
不动产交易,尤其是房地产在建项目办理转让时,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税务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竟然只要求买卖双方提供转让合同和完税证明,却不要求买卖双方提供是否履行了转让合同,即购买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价款的发票、银行凭证等手续,出现了未付交易价款的购买人,也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漏洞,使得恶意逃债虚假交易双方有机可乘,有空可钻。
退一步讲,假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把付款关,即审核购买人是否向出售人真实支付了交易价款,因有税务机关向购买人出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也为查清购买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价款人为地设置了障碍。
如果买卖双方是真实的交易,不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审核购买人付款与否,出卖人会为自己把关,购买人不付款,出卖人自然不会配合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自然不会发生虚假交易问题。
而实践中的问题是,出卖人与购买人只签订了所谓的交易合同,并不付款,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他们的目的就是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又不审查双方是否真实履行了合同,正中虚假交易者的下怀,正好被虚假交易双方钻了空子。这直接损害的是出售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对已办转让、过户手续的虚假交易,债权人有选择权:其一方面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即前述的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另一方面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对办理虚假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如计划、土地、规划、环保、建设、房产、税务等行政机关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这些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为虚假交易所办理的相应的转让、过户手续。事实上,债权人也有权在对虚假交易双方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对为虚假交易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是法治经济,虚假交易是不讲诚信的表现,也是违法的表现。但这种不讲诚信、违法的行为,不但没有得到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制止与制裁,反而得到了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承认与配合,反而给不讲诚信、违法的虚假交易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罩上了一层保护伞,使这种不讲诚信、违法的虚假交易加大了纠正的难度和成本!政府主管部门在保护了虚假违法的同时,必然打击、损害了诚信守法的,使得虚假交易产生的危害更变本加厉了,这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是巨大的,与法治经济的要求南辕北辙格格不入。
堵塞目前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过户手续中存在的重大漏洞的对策。
1、税务机关只能开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不能再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不应仅仅建立在已完税的基础上,更应建立在已真实付款的基础上。购买人仅纳税,不向出售人支付交易价款,税务机关不能为其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在购买人仅支付了交易总价款应缴纳的税款,并未支付交易总价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只能为其出具相应的“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不得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只因交易双方纳了税,便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必须坚决制止。如果税务机关坚持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必须由购买人出具其已支付出卖人合同约定的,并已纳税的交易价款的“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2、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严把“纳税关”的同时,再增把“付款关”。
计划、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等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在严把交易双方完税关的同时,严把购买人付款关,购买人必须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向出卖人支付交易价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明确实已付交易价款的证据,否则,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也可考虑增加转让、过户手续过程中的公示程序,即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受理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过户申请后,在当地权威媒体发出公告,征询交易异议。异议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者,则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反之,则不予办理,告之相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异议。
在交易环节设置公示程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房地产项目既然是在建,尚未从法律上确认产权归属,其产权处于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在这种不稳定状态下交易甚至频繁发生交易本就容易发生纠纷,在容易发生纠纷的交易环节设置公示程序,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对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现行不动产交易早已采取了这种做法。已有产权归属的不动产交易尚且如此谨慎,处于不稳定产权状态的房地产项目转让、过户,更需慎之又慎。同时,房地产项目交易金额巨大,对如此巨额的房地产交易也没有理由不谨慎从事。
3、修改、完善现有的房地产立法。
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只所以都不对虚假交易进行包括支付交易价款在内的实质审查,是因为没有哪一项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要求他们这么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有“房地产交易”专章,但只是强调“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对房地产转让价款的支付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整部房地产法中偏重于地产的规定,轻房产的规定,至于什么是房地产更是一个界定未清的概念。土地使用权及现房甚至期房转让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也都较易于理解和操作,房地产在建项目的转让,是在实践中几乎和土地使用权、现房、期房交易一样大量发生的转让,而房地产法对此却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一大遗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是国务院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外的一部关于房地产开发的极其重要的行政法规。令人可喜的看到,在这部法规里,明确提出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这一概念,但令人不无遗憾的是仅有两条,其中一条还是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在这部行政法规里,还是没有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予足够的重视,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现房、期房转让的复杂性没有给予应有的认识,致使这部极其重要的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项目转让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不足以规范指导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
建设部1995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两个部门规章:即《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规定》,以及2001年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继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之后,关于房地产开发的最为重要的三个部门规章。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中还设立了“房地产开发项目”专章。但从三部规章的内容来看,仍然注重的是合同、纳税,甚至是成交价款的申报、评估,而对交易价款的支付这一决定房地产转让的核心因素没有给予任何规定。再从三部立法的内容来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商品房销售这本都是包含关系,也明显重复、散乱,不统一,不系统,急待立法整合。
《物权法》第19条虽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但无法阻止这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虚假物权行为的发生。
试想,做为房地产项目、不动产的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连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得到了实际履行都不管,即不问青红皂白就为交易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那它这个政府主管部门还“主管”什么呢?但如前所述,事实上确实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交易双方的真实性问题,这显然是法律的缺失。如何解决法律缺失问题?一是修改现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房地产项目、不动产双方交易、付款的真实性的行政职责,防止虚假交易发生。二是制定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的专门性法规或规章。建设部的三个部门规章在不同时期从不同角度,对包括房地产项目在内的房地产转让做了不同的规定,将这三个规章进行立法整合,制定一部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法规、规章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至于地方,则可根据当地的不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无论是新立法还是修改现行立法,都需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相关法律未出台以前,为了制止每天都有可能发生的此种虚假交易,建议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立即加以管制。
4、对已经发生的虚假交易以及因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立即进行彻底清理。
对那些只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的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已经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立即主动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尽快使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和当事人从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双方不要再耗费人、财、物力及宝贵的司法资源,尽快恢复正常的产权秩序和交易秩序,保障经济交往秩序的合法、有秩的流动,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对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债务、第三人及其它相关人员提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控告
根据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对犯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详细解释了《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99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解释了“有能力执行”的含义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关于什么是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该司法解释规定:“(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前述《刑法》第313条规定及关于此罪的立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不但有权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债务人控告至公安机关,还有权将与之恶意串通的第三人,甚至是将协助执行义务人一并提出刑事控告。这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企业法人等组织,也有可能是政府职能机关工作人员。按理说,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不可谓不详细、不具体了,那为何司法实践中老赖们逍遥法外的居多,真正被追究此罪的寥寥无几呢?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的主要矛盾、问题不在立法方面,而在法的执行方面,公、检、法机关明显应加大此罪的执法力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该罪本由公安机关直接管辖,但公安机关往往不接受当事人的直接控告,而一律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再立案侦查,而人民法院是否决定移送此类案件,往往又造成了在审判阶段广泛存在的原、被告拉锯战在执行阶段的重演,往往是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犹豫不决迟迟不能移送,甚至拖至最后不了了之。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方面最有力的一道司法防线被突破之后,往往又和“执行难”互相恶性循环,以致案件执行不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也移送不了。应该说,公安机关只接受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而拒不接受当事人直接控告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或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纠正外,再赋予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权,无疑会大大发挥此罪应有的作用和威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低价处分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法律主观: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是什么
1、债人行使撤销需以债为限;
2、债人需在 除斥期间 内行使撤销;
3、撤销的行使,以债人自己的名义为之,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
4、撤销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诉讼解决,仲裁机关及各级调解组织不得受理撤销纠纷的案件;
5、撤销行使的效力直接及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撤销的行使应由债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的受益人直接主张,经诉讼人民法院确定其撤销成立后,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对债务人及受让人自始无效。
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2、债务人作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 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这里的财产处分行为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不涵盖事实上的财产处分行为,主要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同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成立并生效,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债权人则失去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具有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即便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其仍具备债权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以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债权的范围。
三、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有哪些
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包括:先诉抗辩权、 合同 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 诉讼时效 已过的抗辩权等。债务人可以行使这些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权利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权,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终止合同的抗辩。
对于实践中转让合同权利的,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就生效,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保障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了债权人的变化不影响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以保证债务人不会因为权利的转让致使使应当行使的权利无法行使。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法律分析: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