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的破产分配顺序(破产财产分配顺序)
企业破产工程款优先吗
法律主观:
破产企业工程款优先。发包单位破产后,工程款属于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优于其他的债权受偿。即便是企业破产,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权利,只要承包人主张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优先偿还工程款。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款和质保金都没给时清偿顺序
1、清偿在先顺序的债权。在先顺序清偿完毕后,有剩余财产的,进行下一顺序的清偿。
2、对每一顺序的债权,破产财产足够清偿的,予以足额清偿,不足清偿的,按比例清偿。例如,清偿第二顺序债权后剩余的破产财产为10万元,第三顺序债权总额为100万元,则按每10元债权偿付1元的比例进行清偿。
3、按比例分配后,无论是否有未获分配的下一顺序债权,破产分配均告结束。例如,在清偿第一顺序债权后,剩余财产不足清偿第二顺序债权,则第二顺序债权按比例清偿后,结束破产分配。
破产程序中工程款优先权
法律主观:
在生活中,我们知道一般在办理业务的时候会发现会员比普通需要办理业务人员,是有优先办理资格的。一、破产程序的优先受偿如何实现1、应将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放在第一位;2、参加破产的费用应放在第二位;3、破产费用应在第三顺序位;4、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务应放在第四顺序位。二、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的情形1、对债务人享有已经生效债权并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因为,此类债务的产生是在有担保的前提下产生的,且已经做到了公示;所以,可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实务中的做法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来受偿。此之称为有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可优先拨付受偿。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是一种非正常的支出,若债务人能偿还的话,债权人的这笔费用也就不用支出,所以可以优先受偿。此之称为参加破产费用之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债权人参加破产的费用常常和破产费用相联系。3、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他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可以优先受偿,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4、在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因为,在企业破产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务中债权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破产企业在整顿期间新欠债权人的债务应当予以优先受偿。此之称为整顿期新欠费用优先受偿权。但是,整顿期间,新欠税款,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仍应当按一般清偿程序处理。三、破产程序的优先受偿权特点1、是不依破产程序能够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是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要求设定担保权的目的是为依靠担保物确保债权和经济价值。这样,破产法承认担保权在原定人破产情况下仍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从担保物中优先受偿。2、优先受偿权限于在特定财产上得到。特定财产指进行债权担保的财产。3、优先受偿权仅能在破产财产中担任保权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所以,其对象只限于破产范围内的特定财产,对于其它财产,都不能使用优先受偿权。4、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必须是在破产宣告之前一定期限内设定的。按我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到破产宣告之H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无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人无论就动产,还是就不动产没有抵押权,只要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不依据破产程序得到优先受偿。
法律客观: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适用作出了解释。《批复》第三条对承包人的优先的范围即建设工程价款作出了规定,1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包括已经支出的和未支出的但应当支出的部分,2承包人已经为建设工程支出的材料款等费用,3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受到的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作为承包人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中,对具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权利相应的保护。①无需登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法定的优先权。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优先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无需当事人作出约定,直按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申请执行人这项权利只要条件成就,是法定的优先权。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优先于具有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其他债权,如果对同一建设工程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为了筹措建设资金,可能会以该建设工程作为抵押物而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而在该建设工程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该建设工程还欠其他债务。金融机构、承包人、其他债权均向人民法院起诉,且都已进入执行阶段,而该建设工程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人民法院不是采取参与分配的方案执行该建设工程,而是保护承包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工程价款优先于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清偿。③对申请执行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限制1)、申请执行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到时间限制《合同法》对于承包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批复》明确规定该期限为六个月,即申请执行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晶卢计算为六个月,逾期,则申请执行人将丧失该项权利。2)、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不论其是否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对承包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垫资问题的探讨,本人认为,垫资应当纳入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其理由,在现实生活中,建筑行业为了对外承揽建筑业务,工程带资、垫资,或者以先建后付的付款方式形成,或者通过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实现,作为承包人垫资是建设行业的惯例,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先付给少部分备料款或按工程进度付款,作为承包人的申请执行人的垫资已经物化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理所当然属于工程价款,应该在执行中优先受偿。